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06號
TNDV,110,消債更,406,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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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溫明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明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855,422元,為清理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5,500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 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 未提出還款方案,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7至42、49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500元 乙節,有薪資明細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 卷第47至48、51至57頁)在卷可證,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85至89頁)在卷可憑。基 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5,5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 ,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 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 4,099元【計算式:水電瓦斯1,000元+三餐費用6,000元+油 資1,000+手機費599元+生活雜支2,000元+房租3,500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099元為據。 ㈣查債務人育有1子,為91年出生,債務人之父母各為28、31年 出生,名下均無所得、財產資料,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至83、91至107頁) 在卷可查,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基準,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2 ,000元、6,000元,核屬適當,堪認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 記載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 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 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2,855,422 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5,863元【計算 式:2,855,422元/180期】。債務人每月所得25,5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099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剩 餘額1,401元【計算式:25,500元-14,099元-10,000元】, 顯無法負擔上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是堪認債務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71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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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