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39號
TNDV,110,家繼簡,3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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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宥妘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侯秀絹
陳連益
陳花雲
陳一華
陳美女
蔡士林
蔡國祥
蔡和軒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陳碧雲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陳碧雲陳美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明泉於民國109年6月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明泉生前
與被告陳一華、陳連益及訴外人陳保吉共4人,於81年5月
6日共同創設嘉○有限公司,同為嘉○有限公司之股東,登
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系爭出資額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全體繼承人未能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共識,爰提
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二)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明泉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侯秀絹陳花雲陳連益、陳一華、陳美女、蔡士
林、蔡國祥蔡和軒均表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泉於109年6月8日死亡,僅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
8094411號函影本存卷可參,另有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2
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59090號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按無限責任公司與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之地位,為人
合公司性質,因其社員權具有共益性,固不得繼承。但有
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所為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為
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之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
第11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其有執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
東死亡亦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限公司之股權應
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繼承人繼承。復參酌有限公司以所登
記之出資額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股東對於公司
之責任,固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亦
因有出資額,而取得有限公司股東之身份,具有表決權(
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增資同意權(公司法第106條第1
項)、董事選任及同意權、會計表冊同意權、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及解散同意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10 條)、
監察權(公司法第109條)、其他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權及
優先受讓權(公司法第111條)、分派盈餘(公司法第112
條)、公司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分派權(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91條)等,非單純之金錢債權,因認被繼承人陳明
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編號 標 的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有限公司出資額250,000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宥妘 1/9 陳侯秀絹 1/9 林陳碧雲 1/9 陳花雲 1/9 陳連益 1/9 陳一華 1/9 陳美女 1/9 陳美香 1/9 蔡士林 1/27 蔡國祥 1/27 蔡和軒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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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