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陳宥即陳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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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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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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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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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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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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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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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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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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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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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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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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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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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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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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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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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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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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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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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宥即陳巧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
方案,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
,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幼兒園擔任會計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名下另有郵局、臺南市區漁會、國泰世
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各12,051元(含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後
之110年7月間領出之11,566元)、5,200元、1,461元、機車
一輛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9,113元,此外並無其他投
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機車係96年出廠,迄今已逾10年,
早逾動產耐用年限,近無殘值,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
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幼兒園出具之
陳報狀、薪資證明、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
本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
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
值之存款與保單解約金合計27,825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1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7
6,000元,而債務人尚有二名分別於95年、97年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
573,600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前揭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400元。另債務人於更
生聲請前之清算財產為27,825元,已如前述,其於更生方案
中所載100,095元,應係誤載,尚非可採。再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調升為25,250元,是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1,818,000元(計算式:25,250元×72期),加計具清算
價值之存款與保單解約金27,825元元,共計1,845,825元,
而債務人為能盡力清償,自願降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
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分
別以14,500元、7,057元列計,共計1,552,104元【計算式:
(債務人生活費14,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7,057元)×7
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293,721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
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
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
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
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
成數僅為8.08%,雖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
價值之存款、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
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
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
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
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
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
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
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
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金及存款為307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63,07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5.清償成數:8.08%。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403 19.04% 762 54,864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468 8.07% 323 23,256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23 1.62% 65 4,680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56 2.94% 118 8,496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215 14.65% 585 42,120 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9,881 25.25% 1,009 72,648 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005 14.17% 567 40,824 八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1,551 1.17% 47 3,384 九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447 5.60% 224 16,128 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348 4.00% 160 11,520 十一 華南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378 3.49% 140 10,080 合 計 3,563,075 100% 4,000 28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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