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46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46,20220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債 務 人 郭秋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唯淯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明峰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季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郭秋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未具 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主張清償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為農務臨時工,由雇主安排從事割草、修剪花木等 農地環境整理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名下另有郵局、台灣銀行存款各156、300元、玉山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元及坐落高雄市茄定區茄定路一段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4,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雖現值為120 ,400元,然依債務人持分計算僅30,100元。至上開存款及股 票價值金額甚低,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 、存摺影本、債務人雇主陳報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有具清算價值之不動產 30,100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於111年1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 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 360,611元,又債務人並育有2名分別於93年、94年出生之未 成年子女,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312, 000元,核與前開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上揭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8,611元。再債務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5,000元,故其總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1 5,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不動產30,100元,共計 1,110,100元。而債務人為提高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 自願酌減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用 ,僅分別以9,000元、2,000元列計,並於子女成年後,扣除 扶養費支出,是其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為744,000 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9,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 元)×48期+債務人每月9,000元×24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 為366,100元,是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 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 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36,000元,清償 比例僅3.10%,雖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 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低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 月收支餘額大多用以清償債務,並採分階段清償,於子女成



年後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 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 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 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 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 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 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共48期。 (2)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共24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852,12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36,000元。 5.清償成數:3.10%。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6 年 總 清 償 額 第1至 48期 第49至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150 7.59% 303 455 25,464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336 11.85% 474 711 39,816 三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7,462 12.14% 486 729 40,824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0,726 34.84% 1,394 2,090 117,072 五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3,436 13.30% 532 798 44,688 六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700 3.07% 123 184 10,320 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2 11.06% 442 664 37,152 八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315 6.15% 246 369 20,664 合 計 10,852,127 100% 4,000 6,000 33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