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李勝紘即李宗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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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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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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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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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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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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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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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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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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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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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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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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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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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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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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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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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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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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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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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勝紘即李宗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
,惟查:
㈠債務人現從事清潔工或粗工等臨時工工作,收入依工作類型
而定,每日薪資介於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間,每
月所得約23,000元,另有郵局存款85元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解約金214,517元,並因育有一名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於109年1至11月間領有每月3,500元之育兒津貼,此外並無
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
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函文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
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
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14,517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12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
52,000元,然債務人於109年間另領有育兒津貼38,500元,
此部分自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始為合理,是其可處分所
得應為590,500元,至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則為535,176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
為真,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5,324元
。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56,00
0元(計算式:23,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
約金214,517元,共計1,870,517元,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
額,自願降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以15,000
元及6,480元列計,合計為1,546,560元【計算式:(債務人
生活費1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6,480元)×72期】,
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23,957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
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
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
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24,072元,清償
成數為21.7%,雖未就全部債權額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
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
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
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
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
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
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
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1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98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93,61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72元。 5.清償成數:21.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9,357 25.40% 1,143 82,296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0,076 12.73% 573 41,256 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955 26.10% 1,175 84,600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478 12.89% 580 41,760 五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0,896 1.40% 63 4,536 六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284 5.11% 230 16,560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129 13.00% 585 42,120 八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9,475 2.64% 119 8,568 九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68 0.73% 33 2,376 合 計 1,493,618 100% 4,501 324,0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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