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向明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
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逸銘、李旺璋、陳俊德為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旺璋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陳仲 葳蒐購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款帳 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8日假冒慈濟醫院人員 撥打電話予原告,詢問是否申請醫療輔助,復由假冒張國志 警官、黃立維檢察官佯稱:因案件涉及刑案,需凍結財產, 要求原告先繳調查公證金,並傳真該詐欺集圑成員事先偽造 蓋有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2張,而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2 月1日、2日分別匯款45萬元、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内 ,再由詐騙集圑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訴外人陳俊德曾於107 年2月3日0時21分、22分、23分許,至設於新北市○○區○○街0 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店内之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2萬 元、1萬元)。而被告上揭參與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從而,被告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共65萬元至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中, 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本於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同一不法侵害 他人財產之原因及目的,在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内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 結果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錢 也是被集團上面的人拿走,賠償的部分要等伊服刑期滿後再 想辦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致 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對原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0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 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 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 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 心理,以冒充公務員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 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 原告詐取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5萬元,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遭詐騙款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3條規定,與其他共犯對原告受損之全部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因實際每人分得金額多寡而有不同,故被告所 辯錢也是被集團上面的人拿走云云,不得執為對抗原告請求 之理由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65萬 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