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議人 陳如萍
相對人 林雨蓉
張瓊芳
陳懿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 0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於11 0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10年10月15日提 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判定異議人應負擔36%訴訟費用 ,惟異議人已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故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以下簡稱原裁定)所載之利息不應計算。
(二)上開判決誤認異議人管道間私管有破洞漏水,引發相對人 家中滲水漏水,惟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及110年4月21 日勘驗結果,異議人並無私管破洞引發漏水情事,相對人 亦確認無漏水,且異議人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再審 ,故上開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會有變動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 理由,而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6%,餘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 業已確定應屬明確,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 對人共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二審裁判費14,205 元及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45,000元,有相對人提 出之收據在卷可按,據此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為96,723元【計算式:(9,470元+14,205元+245,000元 )×36%=96,723元】,及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命「相對人(本 件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
⒉異議人雖以於判決確定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故原裁定所載之利息不應計算云云。惟原裁定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之規定,為利息之裁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異議人另抗辯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及已聲請再審云云;惟本 案訴訟業已確定,而異議人上開抗辯,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