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魏良珍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莊秀緞
馬任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林世卿及林珮婷於起訴時併列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中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被告亦已同意其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林世卿及林珮婷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後,原告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莊秀緞使用,於109年2 月6日始就系爭租約補簽書面契約。被告莊秀緞於原告交付 系爭房屋後開始雇工拆除裝潢,於109年3月初突然表示系爭 房屋有瑕疵,以不符合使用收益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惟系爭房屋無被告莊秀緞所稱瑕疵,故系爭租約業經被告 莊秀緞單方任意終止,被告莊秀緞除應依約給付109年3月至 4月份租金外,並應給付違約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馬任瑩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擔給付或賠償責 任。茲就各項請求依據及金額悉述如下:⒈依系爭租約第21 條請求給付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為違約金 。⒉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46,000元。⒊ 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給付律師費56,000元。⒋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23,000元。⒌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回 復原狀,被告莊秀緞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故依 民法第214條請求賠償625,396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主張 以被告莊秀緞應賠償金額共773,396元,與已收受押租保證 金46,000元互為抵銷,被告仍應連帶給付727,39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秀緞於108年12月17日開始裝潢工程以後 ,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木作結構遭白蟻蟲蛀、 1樓磚牆破洞、水電管線老舊、2樓陽台及廁所防水層失效、 廁所管線及糞管嚴重破裂、衛浴設備不堪使用、2樓陽台鋁 門窗無法正常使用等),不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之狀態,結 構亦顯有安全之虞。被告莊秀緞多次以通訊軟體溝通,並於 10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卻於109年3 月13日推辭而拒絕修復,被告莊秀緞始於109年4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30條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非如原 告所述係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租約。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莊秀 緞請求任何賠償。茲再就原告各項請求駁斥如下:⒈被告莊 秀緞非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得依系爭租 約第21條請求給付違約金;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也請依職權酌減違約金。⒉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及收益 狀態,依民法第441條規定為反面解釋,被告莊秀緞應得免 除給付租金之義務。⒊本件訴訟起因於原告未善盡出租人之 義務,難認被告莊秀緞有違約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律師費 為無理由。⒋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必可順利出租,故原 告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與違 約金亦屬重複求償。⒌原告請求賠償未考慮折舊及自然耗損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前訂立系爭租約,並於109年2月6日補 簽書面契約。被告莊秀緞已給付押租保證金46,000元、108 年12月至109年2月份租金共69,000元。 ㈡兩造處理糾紛過程:
⒈被告莊秀緞於10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復系爭 房屋,原告於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⒉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莊秀 緞拒絕修復,被告莊秀緞於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⒊被告莊秀緞於109年3月30日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莊秀緞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 於同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告莊秀緞合法終止?如是,何時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39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給付1個月租金23,000元作為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46,000元, 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給付律師費56,000元,有無理 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3,000元,有 無理由?
⒌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回復原狀,因被告經 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請求以625,396元賠償損 害?
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否以上述債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 所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與押租保證金債權(即被告莊秀 緞依系爭租約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押租保證金46,000元)互 為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都沒有聲請鑑定,所以本件訴訟只能依法律規定(舉證 責任)跟有限的證據作判斷。被告雖然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 瑕疵,但被告提出的證據還不足以證明這點,所以本院認定 系爭房屋沒有被告所主張的嚴重瑕疵。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木作結構遭白蟻蟲蛀而有結構安全疑 慮,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聲請設計 師姜勁維與水電師傅陳維荏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姜勁維及 陳維荏分別證稱:「現場是有一些原有的裝潢,我建議莊 秀緞拆除原有狀況,才可以進行內部規劃……(有無其他影 響將來房屋使用的狀況?)當下沒有……拆除二樓天花板時 ,樑柱有被白蟻蛀食狀況……我們發現二樓樑柱有白蟻時, 我有聯絡莊秀緞查看……(你提到拆除後,發現二樓天花板 樑柱有白蟻狀況,當時原告是否有將二樓屋頂結構以鋼板 加強?)反應後有加強。(原告將二樓屋頂結構加強後, 你是否確認過狀況是可以正常使用?)有……我們……有將完 成狀況告訴莊秀緞……(當時原告除了將二樓屋頂結構加強
,是否有在一、二樓樓地板間以C型鋼及厚木板加強結構 ,並以H鋼加強房屋支柱?)有」(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 343頁)、「左側(土角厝)那邊的牆壁有看到白蟻蛀過 的痕跡,但都沒有看到白蟻」(見本院卷第176頁)等語 ,參照結構補強後照片(見補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 知原告經通知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問題後,即已雇工加強 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使系爭房屋處於得正常使用狀態。被 告莊秀緞業經證人姜勁維告知完成狀況,猶以此指摘系爭 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當非可採。
⒉被告莊秀緞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磚牆破洞,惟系爭房屋於交 付使用時有舊隔間裝潢存在(見補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 ,依證人姜勁維陳稱:「(你最早進入系爭房屋的是間就 是11月7日?)是。(當時你第一次進入房屋看到什麼? )現場是有一些原有的裝潢,我建議莊秀緞拆除原有狀況 ,才可以進行內部規劃。(你查看時有無發現房屋中有哪 些會影響房屋使用或毀壞的狀況?)當時查看時一樓天花 板已有補強,屋況比較老舊的磚牆,我建議莊秀緞拆除, 再做新的裝修。(有無其他影響將來房屋使用的狀況?) 當下沒有」(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知該1樓 磚牆破洞已被遮掩而不影響使用,除非被告證明該磚牆為 剪力牆或因其他因素而影響結構安全,否則不能於自行拆 除隔間裝潢後,再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
⒊系爭房屋從外觀辨識即可知悉為老舊建物,本難期待其結 構組成(樑柱及水電管線等)如同新屋,除非已影響通常 使用或特別約定使用,否則不能僅因老舊即謂不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系爭房屋即使老舊仍有使用價值,如被告 莊秀緞對此甚為在意,自得與原告另為特別約定或選擇不 租賃系爭房屋。被告莊秀緞未證明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水電管線老舊至不堪使用程度等),逕以系爭房 屋(含水電管線等)老舊,率認顯存有不符使用收益之瑕 疵,核與證人姜勁維證稱:「(有無其他影響將來房屋使 用的狀況?)當下沒有……電線可以正常供電」(見本院卷 第339頁及第343頁)等語不符,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陽台及廁所防水層失效,證人姜勁 維及陳維荏亦分別證稱:「陽台部分我聽拆除的人說有漏 水」(見本院卷第339頁)、「(是否有看到二樓廁所有 無漏水?)有」(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惟依據證人 姜勁維證稱:「(你剛剛說有聽工班說陽台有漏水情況, 你是否有親眼所見?)水沒有在滴,是以當時結構判斷,
當時沒有下雨所以無法測試……(你為何會在廁所做防水? )因為廁所內的地磚需要剔除,所以需要重做防水。(廁 所內地磚剔除是在被告請你設計規劃的範圍內嗎?)是。 (當時是因為廁所內有漏水狀況才去剔除地磚?)不是, 只是被告需求而更新」(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5頁)等 語,可知系爭房屋2樓陽台漏水係工班依經驗所做判斷, 並未經過較為詳細準確的試驗予以確定,廁所防水層則係 被告莊秀緞更換地磚而需重新施作,自難遽認系爭房屋有 2樓陽台及廁所防水層失效之瑕疵。
⒌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水管及糞管嚴重破裂且衛浴設備不堪使用,證人陳維荏亦證稱:「一樓及二樓樓層板並有滲水情形。一樓的排水管有滲水情形……(二樓廁所那時是否可以使用?)沒有辦法。(是否有檢查糞管?)有,糞管已經破損不堪……我的專業是認為不太可以使用,但還是勉強可以繼續使用,但會滲水……是。我可以確定的是糞管沒有包覆,有缺口,所以可以確定有細菌紛飛的可能性……現場沒有馬桶,本來就不能使用。(可否確認拆除前就沒有馬桶?)沒辦法確認。(糞管到底有沒有滲漏情形?)當時沒有看到直接滲漏的情形,但可以看到水痕。我有傳照片給被告……水痕就是右下角這張圖(見本院卷第67頁)。看起來應該是有整修過,用混泥土回填,混泥土周圍有滲水痕跡」(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語。惟依據證人陳維荏證稱:「你說房子被拆後才看現場,未拆除前有無去現場?)沒有……(你如何確認是這個房屋的糞管?)我有從二樓沖水試過。(有無滲漏情形?)因為我只有從該糞管上方倒一點點水,所以沒有滲漏。(如何確認這不是包覆在外面的假管?)我是這樣認定」(見本院卷第177頁)等語,可知證人陳維荏是系爭房屋開始拆除才進入現場,不知悉系爭房屋於交付使用時之狀態,系爭房屋糞管嚴重破裂亦僅係其個人判斷,未經較為詳細準確的試驗予以確定。參以管線及糞管若已破裂至如此程度(參照本院卷第67頁),應會導致嚴重滲漏而毀壞附近結構及裝潢。例如:導致牆面大面積產生明顯壁癌、腐蝕滲漏處附近裝潢(天花板及地板等等)。被告莊秀緞及設計師姜勁維查看系爭房屋時,除非原告有特別修飾外觀以遮掩滲漏,否則應可從外觀知悉系爭房屋可能有水管(進水管、污水管、雨水管或糞管)破裂導致滲漏情形,不太可能於拆除後才發現管線及糞管嚴重破裂。依據證人姜勁維證稱:「(有無其他影響將來房屋使用的狀況?)當下沒有」(見本院卷第339頁)等語,當時無嚴重滲漏致毀壞附近結構及裝潢之跡象,本院自難率認系爭房屋水管及糞管嚴重破裂,或有衛浴設備不堪使用之瑕疵。 ⒍被告雖主張2樓陽台鋁門窗無法正常使用,惟此部分業經證 人姜勁維證稱:「(二樓陽台鋁門窗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可以使用,但我們因為要更新所以拆除了」(見本院卷 第344頁)等語明確,可知該2樓陽台鋁門窗係因設計需求 而拆除更新,自不得依拆除後結果反稱拆除前即有瑕疵。 ㈡系爭租約還沒有經合法終止,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莊秀緞 給付租金46,000元、律師費用3,331元。原告其餘的請求都 是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為前提,但系爭租約實際上未經合 法終止,所以原告其餘的請求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⒈系爭租約尚未經合法終止。
⑴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前訂立系爭租約,並於109年2月6 日補簽書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 ),自堪認定。
⑵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 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被告莊秀緞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雖未明確引用法條,惟依兩造通訊紀錄與存證信函所載 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113頁、第37頁至第40頁) ,被告莊秀緞顯係以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辯稱:被告莊秀緞係因系爭房 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定1個多月的相當期限催 告原告修繕,原告卻仍拒絕修繕,被告遂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堪採 信。
⑶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3條及第430條定有明文。被告莊秀緞雖認系 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經催告不於相當 期限內修繕,故得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惟系 爭房屋難認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業如前述。被告 莊秀緞自不得因原告拒絕修繕,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 爭租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租約為不 合法,系爭租約依然有效存在。另不合於使用收益狀態 可區分為交付前及交付後,民法第430條係規範出租人 於交付租賃物後,仍負有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義務,系爭房屋瑕疵依被告主張卻係於交付前即已存在 ,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行使權利,亦非無疑。 ⑷承上,被告莊秀緞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應為「依民 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使被告莊秀緞依民 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依然不得 擅自將該效果意思轉換為「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系爭 租約」。
⒉被告莊秀緞未依系爭租約第21條終止契約,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違約金23,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⑴甲、乙雙方在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 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方可解除契約;系爭租約第21條訂有明文(見補字卷第 30頁)。此處所謂解除契約依當事人真意係指終止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30頁)。 ⑵系爭租約第21條係兩造於租賃期間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 定,被告莊秀緞未依系爭租約第21條任意終止契約,自 無庸依系爭租約第21條支付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21條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系爭租約還沒有合法終止,被告莊秀緞仍然有依約給付租 金的義務,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租金(10 9年3月及4月份租金共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⑴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3,000元,承租人應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復有明訂。 ⑵被告莊秀緞僅給付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份租金共6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被告莊秀緞依系爭租 約本有給付租金義務,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自應 繼續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給
付期限已經屆滿,故原告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109年3月 及4月份租金共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不合於約定使 用及收益之狀態,揆諸民法第4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因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不修復,被告當無 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然 而,系爭房屋因被告舉證不足而不能認定有上述瑕疵, 業如前述。被告據以抗辯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自非 可採。
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給付律師費用3,33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⑴乙方(被告莊秀緞)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 第17條訂有明文(見補字卷第30頁)。
⑵被告莊秀緞未依約給付109年3月及4月份租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莊秀緞就此有違約情事,應堪認定。 原告因進行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56,000元,有聯華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法律事務部請款單影本2張在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71頁),亦堪認定。被告莊秀緞依系爭 租約第17條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然109年3月及4月份租 金僅為本件訴訟部分請求,上開律師費用卻是全部請求 所支出費用總額,自不能均令被告莊秀緞負擔,故本院 依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認被告莊秀緞就此應賠償金 額為3,331元(計算式:律師費用×109年3月及4月份租 金÷未變更前全部請求金額=56,000×46,000÷773,396=3, 33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⑶被告雖辯稱:「6,000元為訴訟前其逕委請律師發存證信 函之費用,是否該當本條約定適用,亦有疑義」(見本 院卷第49頁)等語。惟此處所謂涉訟應係指涉及民刑事 案件,非以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中所發生費用為限。起訴 前就未定給付期限債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或就承 攬案件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修補等,均為進行民事案件程 序所需。若遲於訴訟程序中始為通知或回應,反而可能 因此產生不利益。原告委由律師就本件糾紛所寄發存證 信函核與本件訴訟具有相當關聯,故應屬系爭租約所稱 因涉訟所繳納律師費用。
⑷因訴訟所生律師費用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各國法制所為 規範並非均為相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雖認律師費用係
維護自身權利所為支出,故難認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此本 得為特別約定,俾供雙方遵守而受拘束。原告於本件訴 訟係依特別約定(即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被告莊秀緞 賠償律師費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等)請求賠償律師費用,自無不可。從而,被告辯稱 :「律師委任費用,本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利所為之 支出,尚難認係系爭建物爭議所造成之損害」(見本院 卷第49頁)等語,應非可採。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3,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的租金……係因被告任 意終止契約後,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但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在1個月內回 復原狀,被告皆未回復原狀,則原告只能於系爭契約發 生終止效果時(即109年4月30日),另行僱工回復原狀 ,且另行僱工回復原狀需花費1個月的時間,即造成原 告損失1個月的租金收入……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2頁)等語。
⑵然姑且不論原告就此所為法律論述是否顯有誤會。原告 均係以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前提事實,該前提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如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1個月租金23,000元,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3條請求回復原狀,故亦不 得主張被告莊秀緞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而依民法 第214條請求賠償625,396元。
⑴契約期間內乙方(被告莊秀緞)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 向甲方(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 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 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屋 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3條訂有明 文(見補字卷第29頁)。若系爭租約依然存在,原告仍 應依約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莊秀緞使用收益,被告莊秀 緞亦有依約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故此約定應適用於系 爭租約業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情形。如系爭租約未經合 法解除或終止,被告莊秀緞尚無義務交還系爭房屋,自 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且已到達原告,自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不論 依據民法或……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約款,被告都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625,396元,是依照系爭契約 第9條及第13條而為主張……原告在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後 ,被告皆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只能找尋第三人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產生的費用 625,396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然系爭租約尚 未經合法終止,被告莊秀緞尚無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自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9條及第13條請求被告莊秀緞回復原狀,主張被告莊秀 緞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不為回復,依民法第214條請求賠 償625,3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得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49,331元(計算式:上述得請 求租金數額+上述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金額=46,000元+3,3 31元=49,33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莊秀緞依約應於109年3月10日以前給付109年3月份 租金、應於109年4月10日以前給付109年4月份租金,卻 未依約給付租金,應各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 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109年3月份 租金自109年3月11日起、109年4月份租金自109年4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 租金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部分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莊 秀緞自受催告(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 律師費用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馬任瑩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馬任瑩連帶給付給付49,331元,及自109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方(被告莊秀緞)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被告馬任瑩)應連帶負賠 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16條復有明 訂(見補字卷第29頁)。
⒉被告馬任瑩於系爭租約為被告莊秀緞之連帶保證人,即屬 民法第273條所稱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馬任瑩 連帶給付給付49,33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馬任瑩依系爭租約應負連 帶責任範圍,僅以被告莊秀緞依系爭租約應負給付(賠償 )責任為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莊秀緞給付或賠償部分, 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馬任瑩連帶給付,故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退還押租保證金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故不得以該債務(46,000元)與被告莊秀緞對原告所負債 務(49,331元)互為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乙方(被告莊秀緞)如不繼續承租,甲 方(原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明訂。
⒉原告雖主張以被告莊秀緞應賠償(給付)金額與押租保證 金互為抵銷,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係於被告莊 秀緞不繼續承租且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始應將押租保證 金退還被告莊秀緞。所謂不繼續承租應係指系爭租約業經 合法解除或終止後,被告莊秀緞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 言。系爭租約未經被告莊秀緞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原告 依然有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莊秀緞使用之義務,當難遽認 被告莊秀緞不繼續承租。從而,原告尚無須將押租保證金 退還被告莊秀緞,自亦無從以該押租保證金債務與其他債 務互為抵銷。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給付49,331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依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