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4號
TNDV,109,訴,35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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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瑞欽
劉育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8.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瑞欽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被告劉育秀應給付被告陳瑞欽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按各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394地號土地、系爭1479地號土 地,並合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 1,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緊鄰兩造各自私 有之土地,爰依各共有人所使用位置主張分割方法。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 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7.6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9.5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 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5.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善化區坐駕段226地號於83年6月8日分割為226、226-1~ 226-16等地號,原告、被告陳瑞欽及訴外人陳瑞堂分得22 6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被告陳瑞欽及訴外人 陳瑞堂於分得226地號後,復於85年12月27日將226地號分 割為226、226-17、226-18、226-19、226-20、226-21、2 26-22等地號,其中坐駕段226地號現為系爭1479地號、坐 駕段226-17地號現為大成段1392地號、坐駕段226-18地號 現為大成段1393地號、坐駕段226-19地號現為大成段1391 地號、坐駕段226-20地號現為大成段1390地號、坐駕段22 6-21地號現為大成段1389地號、坐駕段226-22地號現為大 成段1388地號;又於85年分割前,被告陳瑞欽及訴外人陳 瑞堂已於69年間分別在坐駕段226-20、226-19地號興建合 法房屋,被告陳瑞欽所建房屋現為大成段439建號,訴外 人陳瑞堂所建房屋現為大成段524建號(訴外人陳瑞堂於1 06年12月29日將房屋及土地賣予被告劉育秀),另原告及 被告陳瑞欽並已於坐駕段226-17、226-18地號興建合法房 屋,且除原告所建未保存登記房屋係朝北進出外,被告陳 瑞欽及訴外人陳瑞堂於坐駕段226-18、226-19、226-20地 號所興建未保存登記或大成段439、524建號房屋均係朝南 面對坐駕段226地號即系爭1479地號,可知85年間分割坐 駕段226地號係為將系爭1479地號作為通行巷道,故依使 用目的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1479地號土地 實為不得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法所 不許。
(二)系爭1479地號土地如仍由原告及被告陳瑞欽劉育秀三人 保持共有,則原告所有大成段1389地號、被告陳瑞欽所有 大成段1390、1393地號及被告劉育秀所有大成段1388、13 91地號等土地均得經由系爭1479地號土地通往公路,然若 依原告主張將系爭1479地號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F、 G,則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所有大成段1390、1391、1393 地號固可經由編號E土地通往公路,但被告劉育秀所有大 成段1388地號則因不能通行編號F土地而無法通往公路, 且因大成段1388地號北邊與系爭1394地號相鄰界址甚為狹 窄無法進出,縱編號D土地由被告劉育秀分得,然大成段1 388地號仍將成為袋地,而難以通往公路,且依民法第789 條1項規定被告劉育秀並不得主張通行毗鄰1387地號土地 ,故原告實不得因其所有大成段1392、1389地號土地均可 由北邊系爭1394地號通往公路,而罔顧系爭1479地號本為



保留共有巷道及使被告劉育秀所有1388地號成為袋地而主 張分割該通道。故原告如仍欲將系爭1479地號分割為編號 E、F、G三部分,則該E、F、G仍應維持作為私設巷道,使 原被告仍得通行該巷道至各共有人所有大成段1389(原告 所有)、1393、1390(被告陳瑞欽所有)、1391、1388( 被告劉育秀所有)地號土地。
(三)依原告主張系爭1394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則被告劉育秀所 分得編號D土地絕大部分未與大成段1388地號土地接壤, 未接壤部分即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且須容忍毗鄰大成 段138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故若依此方案分割,實應就 被告劉育秀所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予以補償,始為合理。(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94、147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2筆土地鄰地之同地段1392、138 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1390、1393地號土地為被 告陳瑞欽所有、同地段1391、138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劉育 秀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如: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已預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且該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如仍為通行用之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 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394、1479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於兩造所有建物之北側 、南側位置,其中坐落兩造所有建物為:①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00號」三層樓建物,現由被告陳瑞欽使 用;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三層樓建物 ,現由被告劉育秀使用;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0號建物旁有二鐵皮屋(前後棟、均無門牌號碼),現分 別由被告陳瑞欽及原告使用;而系爭1479地號土地現為空 地,系爭1394地號土地上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三層樓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三層樓建物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5月5 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系爭1394地號土地部分:
   ⑴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394地號土地,兩 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已依照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 位置為分割,並考量系爭1394地號土地之地形、位置、 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臨路寬度、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 地之利用,認將系爭139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B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欽劉育秀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6 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8 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秀所有】,兩造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尚屬允 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分割系爭1 39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 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查本院依被告指定尚承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鑑定人,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後認為:「評估價值結論:勘估標的係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1394地號土地)之不動 產,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10年5月28日, 參照委託者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及委託事項,評估 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條件下合理價值。經本所估價師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其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土地總價值為 1,574,184元,各分配位置價值分別為:編號A價值394, 359元、編號B價值413,049元、編號C價值203,016元、



編號D價值563,760元,而認原告及被告劉育秀於分割後 取得價值增加應分別付補償72,647元、245,556元、被 告陳瑞欽分割後取得價值減少應受補償318,203元」, 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1394地號土 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 認原告及被告劉育秀應補償被告陳瑞欽之金額分別為72 ,647元、245,55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系爭1479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2筆土地、原告所有同地段1392、1389地號 土地、被告陳瑞欽所有同地段1390、1393地號土地及被 告劉育秀所有同地段1391、1388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塊 土地(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分割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103頁),堪信 為真實。
   ⑵觀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狹長條形,西側與道路相接,依 地形觀之,被告劉育秀所有同地段1388地號土地,如要 通行至西側道路,必須經過狹長之系爭1479地號土地。 是被告抗辯原共有人於85年間協議分割土地時,分割出 系爭1479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係為了供通行用等語,為 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抗辯系爭1479地號土地屬因物之使用目的( 供通行用)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既為可採,則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1479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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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