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52號
TNDV,109,訴,1052,202202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告兼被告 蔡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揭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瑋群

被告兼原告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林靜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兼原告林靜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林靜女於民 國108年1月2日依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8點、第5條1-2第1點約 定,主張蔡清福違約設置地下水井、堆置物品(垃圾)、變 更水電管路及開關、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等等,向本院聲請 對蔡清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蔡清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 院發給109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蔡清福起訴主張系爭租約內容有重大爭議 ,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對蔡清福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甲案);林靜女於109年1月15 日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第1點約定,起訴請 求蔡清福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乙案)。上開二件訴訟,均係基於



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係屬相牽連,為達訴訟經 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 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靜女於乙案起訴主張及於甲案答辯略以:(一)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清福向林 靜女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 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0,000元、第3年為55,000元,1 年繳納1次。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林靜女另以手寫文 字加註,經蔡清福同意後按捺指印。詎蔡清福承租系爭土 地,多次違約,設置地下水、水井、堆置物品、變更地上 、地下水電管路、開關、使用現場之魚塭設備等等,林靜 女已於107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蔡清福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5點約定,終止契約日以林靜女 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6 日生終止之效力,蔡清福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 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約定提起乙案訴訟 。
(二)林靜女係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8點及第1項約定,請 求蔡清福給付1,467,500元,並依第5條1-2第1點請求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當初蔡清福說要設置地下水水 井,林靜女不同意,就約定倘蔡清福設置地下水水井,應 賠償林靜女500,000元;系爭土地上有魚塭設備,蔡清福 說要使用,林靜女有告知使用費為330,000元;其他賠償 金290,000元係因蔡清福設置地下水水井,造成系爭土地 的損失,若損失不只290,000元,還可以另外依第5條第4 項約定求償,該290,000元只是先講一個金額;電力50,00 0元係指未繳的電費及變更電力設備的損失;清運費50,00 0元係指蔡清福遷離系爭土地沒有完成清運現場的話,應 賠償50,000元;賠償2個月租金係指終止系爭租約後,蔡 清福仍應給付林靜女2個月租金;依第5條1-1第8點、第5 條第4項約定,蔡清福應給付每日1,000元計240天共240,0 00元,此為林靜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兩造約定不 管怎樣都要多付這240日之賠償金額。當初兩造有約定第5 條1-1約定之賠償金額係林靜女最起碼可以要求賠償之金 額,是固定的,沒有多退少補的問題。林靜女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 之請求依據係系爭租約第5條1-2第3點約定,倘蔡清福未 在3日內回復原狀,要先賠償200,000元,因蔡清福未依約 在期限內回復原狀,造成林靜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
(三)系爭租約上之手寫約定係林靜女所書寫,寫完後再由蔡清 福按捺指印,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 3115860號函亦載明手寫約定符合先寫自後捺印之成立要 件。蔡清福有沒有水用乙事跟真理大學有無停招沒有直接 關係,真理大學每天都會排放淨化後的水流到系爭土地。 蔡清福破壞林靜女原來的電力設備,蔡清福新設的電力設 備沒有經過開關箱,具有危險性。蔡清福有承認加裝地上 、下水電管路,也承認將魚塭設備都載走,蔡清福挖的水 井深1千多尺,目前沒有回復原狀,還在抽水,蔡清福還 偷用林靜女的電,林靜女沒有去關蔡清福電力設備的電。 蔡清福根本沒有回復電錶,是林靜女自己花錢處理的,蔡 清福偷電不止電錶的問題,還有線路的問題。蔡清福造成 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不可回復的,收取系爭租約所載之違約 金並不足賠償林靜女之損害,且蔡清福隱匿財產,請求本 院勿酌減違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
 1、蔡清福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 狀之日止,按日給付林靜女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2、蔡清福於甲案之訴駁回。  
二、蔡清福於甲案起訴主張及於乙案答辯略以:(一)蔡清福確有向林靜女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惟林 靜女於107年12月間突以莫須有之理由告知蔡清福不再出 租系爭土地予蔡清福,並要求蔡清福立刻返還系爭土地, 蔡清福因認系爭租約尚在有效期間內,且其並無違反系爭 租約之約定,故拒絕搬遷(現已遷出返還),詎林靜女以 有爭議之租約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 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系爭租約內容存有重大爭議,兩 造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蔡清福有違反租 約之情事,林靜女之債權根本未發生,爰依法提起甲案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蔡清福於108年12月間(另案判決後)即已遷離系爭土地 。蔡清福當時有自行設置地下水水井,因蔡清福本來係用 真理大學排放的水來養魚,但真理大學後來停止招生,不 再排放水,蔡清福才自行設置地下水水井,兩造當初沒有



約定不能設置地下水水井。蔡清福有增設電力設備,增設 前沒有通知林靜女,但沒有破壞原來的電力設備,蔡清福 都有繳電費,林靜女於107年12月25日將電力關閉,造成 蔡清福的魚苗死光,蔡清福有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已更換電 錶,蔡清福並已給付台電公司賠償費3,210元,另已給付 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蔡清福於108年11月8日有將東西清運 了,蔡清福載走的東西都是蔡清福的。
(三)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55,000元,但約定之違約金卻高達16 0幾萬元,又蔡清福雖曾於系爭土地開鑿水井,當時只是 在系爭土地上挖一個很深的8英吋小洞,將抽水馬達放下 去,經林靜女反應後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稽查後,蔡清福 已於108年2月28日僱工將抽水馬達拿出來,再灌水泥進去 填平完畢,對林靜女幾無損害可言,除鑿水井外,蔡清福 於租賃期間並無違反租約情事,林靜女請求違約金金額實 屬過高。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6、7點約定「6.承租範 圍、違約、甲方費用之請求等以甲方之主張為依據。7.終 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魚塭設 備等330,000,其他損失賠償金290,000,電力50,000,清 運費50,000」,足證林靜女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使蔡清福隨時處於違約之風險中,上開約定實不 合理:另蔡清福雖有載走部分魚塭設備,但並非林靜女所 有,且其離開後未留下垃圾在系爭土地上。再者,林靜女 前已依系爭租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200,000元,經 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既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0,00 0元,且土地回復應已對林靜女無損害可言,林靜女再請 求違約金顯有一隻牛剝兩層皮之嫌。
(四)蔡清福於107年10月9日雖有與林靜女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但蔡清福所持版本與林靜女所提版本內容並不全然相 同,其中最大差異為第5條1-1與1-2手寫內容,林靜女辯 稱其所提版本為蔡清福去而復返所簽立,然蔡清福於簽約 當日完成蔡清福版契約後即返家,印象中似無再次簽立契 約或修改契約等情,蔡清福主張蔡清福版租賃契約方為真 實,林靜女所持版本就內容不同部分實未經兩造合意,依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難認第5條1-1 與1-2手寫內容已成立。蔡清福版契約並無提到水井等情 事,因從事養殖漁業時水源為必要之要件,如無穩定水源 則須耗費鉅資500,000元以上挖取水井方能從事養殖漁業 ,而蔡清福租賃時有真理大學麻豆校區所排出之水流經系 爭系爭之魚塭,蔡清福得以據此從事養殖漁業方簽立蔡清



福版契約,詎該校竟於108年度停招,然蔡清福早已將魚 苗放養於魚塭,如無穩定水源供應魚苗將無法順利成長蔡清福心血將付之一炬,不得已僅能儘速聘請工人挖水井 避免魚苗因缺乏水源供應而死亡,亦即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蔡清福並無挖水井之需求,何必簽署系爭租約第5條1-1第 7點同意終止契約時給付林靜女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 00元等相關賠償?況蔡清福年租金僅45,000元~55,000元 ,賠償金總額竟高達1,220,000元,亦不符比例原則,是 蔡清福主張蔡清福版租賃契約方為真實。如本院認系爭租 約第5條1-1及1-2約定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惟1-1第1點 到第5點之約定實為訂立契約時之合理範圍,而蔡清福從 事養殖事業多年自認對魚塭之管理應無問題,遂同意上開 條件並蓋上指印確認契約條款之增加,詎林靜女似於蔡清 福離開後自行於其上繼續加註第6點到第9點,然細譯第5 條1-1第1點即記載不得設置水井、地下水,卻又於第7點 同意於終止契約時付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元,顯 見契約前後文義實有矛盾,如非林靜女於簽約後自行增加 上開文字,蔡清福焉可能同意上開條件?況魚塭設備等33 0,000元、其他損失賠償金290,000元,簽約當下兩造如何 得知日後魚塭設備及其他設備會損壞,進而合意於契約終 止時給付上開賠償金,益證該約定極度不合常理。至第5 條1-1第8點記載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 算給付甲方,然依一般常理,契約終止日應為遷離日,如 兩造欲提前解除契約或延長契約年限,應會於契約終止日 前為契約之變更,豈會記載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 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而以上開計算方式,林靜女無疑 將無償獲取近8個月之租金,實際上蔡清福並無積欠林靜 女金錢或一定要租賃上開魚塭之理由,實無同意此種苛刻 條件之必要,第5條1-1第6點至第9點之約定不僅過於嚴苛 ,且前後文義矛盾,足徵是否為林靜女事後附加且未經蔡 清福同意,恐非無疑!林靜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79、2014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36號竊盜案 件偵訊時陳稱:蔡清福離開後,伊再補上手寫的部分(即 第5條1-1、1-2),請蔡清福在伊手寫的部分按捺指印, 當時伊有告訴蔡清福他原先簽的那一份也要拿回來改,但 蔡清福表示原本之契約已遺失,伊才會在這份契約書上註 明以伊這一份契約書為準等語,依一般常理,兩造租賃契 約簽立當日蔡清福離開後,是否有再返回簽約地點於第5 條1-1、1-2處按捺指印,恐非無疑,且蔡清福從事養殖漁 業多年,如無特殊情事應無違約可能,直至兩造因地下水



、水井設置、電力等問題發生糾紛時,蔡清福竟發現租賃 契約第5條1-1增加第6點至第9點,第5條1-2增加第3、4點 ,而蔡清福方才與林靜女簽立租賃契約,豈有馬上遺失之 可能?且由契約所增加之上開條款卻載有高額且不合理賠 償金,其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等語。至另案判決雖依據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認上揭手寫部分均係經蔡清福   所同意,然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鑑 定,正確率令人質疑,應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五)並聲明:
 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林靜女於乙案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蔡清福就第5 條1-1、1-2手寫約定部分有爭執,詳下述),約定由蔡清向林靜女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用,租期自107年10月9日 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0,0 00元、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又系爭租約第5條 第1、4項約定「一、乙方(即蔡清福;下同)就租賃物, 限於供養殖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禁設佛堂及設神位,違 約約定:如違反甲方(即林靜女;下同)即可終止契約, 乙方應於三日內遷離返還土地,已付押、租金不退還。並 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如未遷離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拆除 收回出租土地,所有地上物包含魚獲等,乙方同意視同廢 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清運費由甲方提出 乙方負擔。……四、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還 土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需甲方同 意遲延,並依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給付相等 租金,再加每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000元之違約 金至遷離日止,最少以兩萬元計。」系爭租約第5條1-1約 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不得在空地、堤岸、塭邊設地 下水、水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其他損壞 等。2.不得占用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地上、下水 電。3.不得違法,違法應付全責。4.違約時甲方即可停止 供電及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搬離。5.終止契約日以甲方 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 魚塭設備等330,000、其他損失賠償金290,000、電力50,0 00、清運費50,000。8.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 依據計算給付甲方。……」,系爭租約第5條1-2第1、3點約 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應付甲方費用以契約終止日



起算日,外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 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0計算,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 計。……3.恢復土地原狀以200,000賠償」;又林靜女以蔡 清福有違系爭租約第5條1-1為由,依據該條第7、8點、第 5條1-2第1點約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 支付命令諭知蔡清福應向林靜女清償1,467,500元,及自1 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 1份附卷可參(見甲案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1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蔡清福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1-1、1-2手 寫約定部分,係林靜女事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加註云云,然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 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 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 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 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 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 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先予 敘明;據此,另案判決認為「本院依原告〈即林靜女;下 同〉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原告加註系爭手寫部分即『 第4條1第1行中間』、『第5條第1行下方即第5條1-1』、『第7 條下方即第5條1-2』上按捺之指紋,經鑑定單位特徵比對 後,認與被告〈即蔡清福;下同〉於本院當庭按捺指紋卡上 左手姆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92157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108 年營簡字第81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下稱另案……;嗣 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契約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上開指紋及文字交疊之上下順序,經鑑定單位鑑定研判契 約第5條1-1之『乙』、『方』、『同』、『置』等字,均係先書寫



文字後再按捺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18日調 科貳字第1080339334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另案卷足稽(見另案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依此,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 原告書寫,經被告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等 語(見另案判決書第3、4頁),是關於兩造間重要爭點即 系爭租約手寫部分是否為林靜女未經蔡清福同意事後所加 註乙節,另案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另案法院亦 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寫部 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 」再蔡清福雖另辯稱: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實體顯微鏡 放大檢查方式鑑定,正確率令人質疑云云,惟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5860號函復本院 謂:本局對於文書檢驗中先後順序(硃墨先後)之鑑定, 所為之鑑定方法係使用實體顯微鏡放大與解像,便利觀察 ;有關鑑定結果之研判,係以系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作 為評價行為先後之依據;質言之,系爭相交處必須各倶足 前行為特徵與後行為特徵之要件時,始得為先後順序之認 定;反之,若相交特徵形態不明,或相交特徵形態與先、 後行為特徵應具之要件未合時,則函知無法鑑定。是本案 系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明確,符合先寫字後捺印之成立要 件,其鑑定結果的作成,不生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 正確率多少」之問題等語(見甲案卷第143頁),堪知實 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不生影響鑑定正確率之結果,是蔡 清福上揭辯詞,係屬誤會,並不可採;綜上,揆諸上開說 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此外,蔡清福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蔡清福於本件訴訟中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本院就 此爭點仍應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判斷,則應認系爭租 約手寫部分係林靜女書寫,經蔡清福同意於其上捺印乙節 ,蔡清福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蔡清福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林靜女得隨時 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是否存在,致蔡清福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蔡清 福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又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關於甲案部分:
 1、林靜女主張:蔡清福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 變更水電管路開關等語,蔡清福對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地下水井、變更水電管路開關等情並不爭執(見甲案卷 第73、124頁),再參以蔡清福前曾因於107年11月14日 前某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持不詳之工具,改變台電 公司裝設在系爭土地上魚塭旁之電表(電號:00000000 0號)結構之方式,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致生降低電表用 電度數之不實結果,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7 1,88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 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87 號卷無誤,另蔡清福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未經許可施 設抽汲地下水,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乙情,已經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於100年4月14日以南市水行字第1100457040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甲案卷第217至241頁), 是據上,林靜女主張:蔡清福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 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等語,堪認為真實。  2、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1.不得在空地、堤岸、塭 邊設地下水、水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 其他損壞等。2.不得占用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 地上、下水電。3.不得違法,違法應付全責。4.違約時 甲方即可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搬離。5.終 止契約日以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乙未收, 不影響其效力。……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 井賠償金500,000、魚塭設備等330,000、其他損失賠償 金290,000、電力50,000、清運費50,000。8.遷離日以 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蔡 清福既有上揭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之 行為,應屬有違上揭系爭租約第5條1-1第1、2點之約定 ,依該條第7點之約定,蔡清福雖就設置地下水井部分 應賠償金500,000元,就變更電路開關設備部分應賠償5 0,000元;惟上開約定明確有「賠償」文字,再綜觀系 爭租約,並未有何將該約定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又林靜女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 ,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違約金約定為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
  3、再者,蔡清福辯陳:其已將上揭水井拆除填平土地,已 回復系爭土地;又其已繳費修復上揭電表,並已繳納逃 漏之電費等情,業經其提出電費收據暨繳款通知書、拆



除水井及填平土地之費用單據各1份(見甲案卷第179、 189、289至301頁),並經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 5月14日新營字第110168858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 院在卷(見甲案卷第251至261頁),復以證人即台電承 辦職員廖家弘陳漢平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均證陳: 蔡清福業已繳清罰款,若未繳費,台電公司也會提出訴 訟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79、85 頁),再酌以證人即上揭水井裝設承包商林黃秀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其係做鑿井的,也維修馬達,蔡清福有 找其在系爭土地上鑿井並裝設馬達,但因為蔡清福未付 清貨款,其已將馬達拆走了等語(見甲案卷第362、363 頁),及證人即拆除並填平上揭水井之承包商張錦煌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蔡清福之需要,僱其用怪手將系爭 土地上水井毀掉並切除上方之管線,當時已經看不見馬 達及電線,之後蔡清福之受僱人請混凝土車過來,將混 凝土從孔洞倒進去至與地面一樣高,其再用怪手挖土鋪 平後,其才離開等語(見甲案卷第321至324頁),互核 上揭證據資料,足徵蔡清福上揭辯陳,堪以採信:據此 ,蔡清福既已拆除上揭地下水井,已回復系爭土地,並 回復遭其變更之上揭電路開關設備,就該部分自難認林 靜女尚有何損害,既無損害,且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 性質上亦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則觀上揭規定 及說明,林靜女自不得據該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金 。至林靜女雖另主張:蔡清福至今仍利用該水井抽水, 並偷使用其電力云云,然為蔡清福所否認,又林靜女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據此為不利於蔡清福之餘地。  4、林靜女另主張:蔡清福於系爭土地上違約堆置物品(垃 圾),並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云云,為蔡清福所否認, 並辯陳:其未違約堆放物品在系爭土地上,又其使用、 載走之魚塭設備,並非為林靜女所有等語,而林靜女雖 提出照片1份為據(見甲案卷第379頁),然細繹該照片 ,至多僅能看出系爭土地上堆放一些物品,並無法推得 該等物品係由蔡清福所堆放,自難據之為有利於林靜女 之認定;此外,林靜女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 主張為真實;再參酌林靜女前曾以蔡清福竊取系爭土地 上之水車設備數臺、方形樣式飼料桶1個、圓形樣式飼 料桶3個、抽水馬達(東元廠牌)1臺、沉水馬達1臺及 麻繩1捆等魚塭設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 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79、20142號、109年 度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經本院調閱上



揭偵查相關卷宗無訛,據上,要難認蔡清福有何林靜女 所稱違約堆置物品(垃圾),並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之 行為,則林靜女逕以上揭主張為由,主張蔡清福依據上 揭違約金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乙節,自亦難認有理。  5、綜上,林靜女依據上揭違約金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 金,既難認有理,則其以該違約金約定為據所聲請之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則蔡清福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關於乙案部分:
1、又查蔡清福有上揭違背系爭租約第5條第1-1第1、2點之 約定,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情事,業如前 述,是依系爭租約同條1-1第4點之約定,林靜女即取得 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嗣林靜女並於107年11月6日寄發 107年11月6日大同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卷第15、17頁),則再依系 爭租約同條1-1第5點之約定,林靜女終止意思表示之效 力於發信時生效,據此,系爭租約應已於107年11月6日 合法終止。
  2、又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4項約定「一、乙方就租賃物, 限於供養殖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禁設佛堂及設神位, 違約約定:如違反甲方即可終止契約,乙方應於三日內 遷離返還土地,已付押、租金不退還。並『賠償』甲方二 個月租金,如未遷離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拆除收回出租 土地,所有地上物包含魚獲等,乙方同意視同廢棄物, 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清運費由甲方提出乙方 負擔。……四、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還土 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需甲方同 意遲延,並依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給付相 等租金,再加每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000元之 違約金至遷離日止,最少以兩萬元計。」等語,觀之上 開約定有「賠償」文字,且未有何將該約定認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另林靜女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約 定具有懲罰之性質,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違 約金約定亦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3、再細繹該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顯係屬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時,蔡清福未能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歸還予 林靜女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6日合 法終止,而蔡清福亦自承其於108年12月間始遷離系爭 土地,是林靜女本得依該違約金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



約金;然林靜女前已以蔡清福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林靜女為由,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1-2約定 「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應付甲方費用以契約終止日為 起算日,外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及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0計算,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3.恢復土地原狀以200,000賠償。」向本 院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金,經另案判命蔡清福應給付林 靜女2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 案卷宗無訛,是關於林靜女因蔡清福未能依約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林靜女之損害,自已由該另案判決 蔡清福賠償而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尚有何損害,既已 無損害,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係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林靜女自難 再以該約定為據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是林靜女請求 蔡清福給付該部分之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林靜女依據上揭違約金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 金,既均屬無理,則蔡清福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林靜女請求蔡清福應自 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