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79號
TNDV,109,建,7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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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曹晉彬明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達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593元,及其中新臺幣760,200 元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965,318元自民國109 年7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537,075元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565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4,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262,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達威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0,243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聲明 減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262,593元及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1第3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國道二號大 園交流道銜接台15線新闢高速公路工程之就地支撐場撐工法 」(下稱系爭工程)。業主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承包商 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兩造簽訂工程 合約、合約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補 充說明條款),原告承包之施工範圍為第一工區共16跨、第 二工區共4跨,合計20跨。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基於工安考 量向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表示「有模板損壞不堪使用, 日後灌水泥恐有爆模狀況」,詎陳玉龍堅持使用該組模板, 後於同月30日上午,陳玉龍發現模板不堪使用,竟要求原告



全權負責,並喝斥原告及工班人員不要進場施作,原告於同 日口頭向陳玉龍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經其認諾,是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5月30日終止,且原告 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家笙釐清工地主任之責任,被告 公司置之不理,可見其知悉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嗣拖延 、拒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原告於109年6月8日撤工撤場 ,並於109年6月23日復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並 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二、原告109年4月完工部分(第一區EBU4L編號P12-13節塊,即 第10跨,下稱系爭第10跨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費為809,02 5元(工程款795,900元+點工費13,125元);109年5月完工 部分(第一區EBU4L編號P13-14節塊,即第11跨,下稱系爭 第11跨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費、及未完工3分之1部分(第 一區EBU4L編號P14-15節塊,即第12跨,下稱系爭第12跨工 程)之點工費,合計為1,014,143元(工程款907,830元+點 工費106,313元)。又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5月30日終止, 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39,425元,以上合計2,262,593元( 809,025元+1,014,143元+439,425元)。依兩造履約習慣, 被告給款日期皆為每月10日(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系爭 工程第一工區業已驗收,第二工區甫施作,皆尚未供民眾通 行使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第10跨工程原告已完成,且傳4月工程請款單予被告完成 對帳後始簽發109年5月31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公 司未付款。系爭工程需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原告始得完成工 作,被告若藉故刁難、拖延給付承攬報酬,將導致原告無足 夠資金週轉。是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款,併終止已 施作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然被告仍不付款,即未盡民法第 507條協力義務,是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亦有理由。
㈡、系爭第12跨工程原告僅完成3分之1,原告未請求全跨工程款 ,僅請求點工費用,原告將系爭第11、12跨工程之點工費一 併計算在109年6月30日統一發票內。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乃經被告查驗合格之承攬報酬,被告公司主 張工程未完成代工扣款及未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並非事實 ,且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被告自身之責任與義務,與原告 得否請求工程款無涉。
四、為此,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8條施工範圍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593元,及其中809,025元自109年6月1 0日起;其中1,014,143元自109年7月10日起;其中439,425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細故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於109年5月30日發生 爭吵,原告於翌日起即未施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家笙 得知後向原告表示請其依約繼續完成工作,惟原告執意不再 進場施工,並擅自於109年6月8日撤場停工,被告公司於109 年6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終止 系爭工程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增加費用將由原告之計價 款扣回。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終止。否認原告有於10 9年5月30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且工地主任無權 代表被告同意合意終止。另若兩造合意終止,為何原告的工 人還會在現場等候7天,更何況沈家笙一直請原告回來履行 契約。又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亦不具合法性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主張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㈠、原告每完成一整跨工作後向被告請款時必須提出工程請款單 及含稅發票,經被告核對無誤再以整跨金額(930,000元) 減去扣款項目金額後付款。又每跨施作之主要內容大致上有 組立工程、結構工程施作及拆遷搬移作業等3大項工作,通 常已完成80%以上,被告公司就同意依上開方式付款,未完 成部分依慣例陸續配合工程進度加以完成。被告主張系爭第 10、11、12跨工程均尚未完成,不得以整跨金額為計算。㈡、系爭第10跨工程「未完成」,另原告主張金額809,025元,惟 被告公司未收到統一發票,無法報稅,應扣除36,200元之營 業稅,另保留款有48,825元,是倘若已完成,此部分工程款 僅能請求724,000元(809,025元-36,200元-48,825元)。系 爭第11、12跨工程「未完成」,因工程尚未完工,應以點工 方式付費,不得以整跨金額計算,參酌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系爭第11、12跨工程原告可請款之金額分別為162,000 元、195,850元。
㈢、第一工區原告未完成部分由被告接手施作完成,第二工區尚 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亦未通車使用。保 留款之給付條件要等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全部 完工,原告不符合請領保留款之條件。
三、原告無故撤工,被告公司另覓協力廠商,共增加費用363,13 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公



司另承攬皇昌公司之橋護欄工程,因原告擅自離場,被告公 司只好放棄對皇昌公司之橋護欄工程,將可調動人員調回系 爭工程,是被告公司受有橋護欄鋼模費用700,000元及橋護 欄合約轉讓之利潤損失929,345元,合計1,629,345元。綜此 ,被告公司縱需給付原告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公司為完成工 作而代為施工之費用,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被告 公司所生之損害,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本件業 主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承包商為皇昌公司。原告承包之 施工範圍為第一工區共16跨、第二工區共4跨,合計20跨。 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見北院卷 第19至35頁。每一跨之單價為930,000元,單價表見北院卷 第33頁,內含每跨保留款48,825元。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按實作數量 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⒈本工程無預付款;⒉本工程於每月30日 計價估驗乙次,以該日前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 之全跨為估驗數量,於次月底以即期支票支付95%或等同於 支票轉換日5日後以現金匯款,遇例假日順延。⒊本工程保留 款5%,以各工區完成為定義,完成即退2.5%,乙方(即原告 )合約數量完成,經數量結算無誤後,另退2.5 %」;第16 條約定保固:「本工程乙方(即原告)無保固責任」(見北 院卷第19至21頁)。
三、原告就全跨完成工作向被告請求估驗款,需先向被告提出工 程請款單(內含點工工資及扣款項目),經被告核對無誤後 ,原告再開立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依交易習慣,被告 均於每月10日給付估驗款。
四、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乙方於施工期間內若有配 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或屢犯環保、交通 等規定,導致工地進度無法順利推展時,甲方有權中止合約 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內扣回,乙方 不得異議」(見北院卷第29頁)。
五、原告於109年5月30日上午,與被告工地主任陳玉龍於施工現 場產生爭執,原告自翌日起與其工班人員即未再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撤工撤場。六、原證3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家笙於109年5月30日後之Line



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51至57頁);及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配 偶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59至69頁)。七、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內容略以:原告擅自於109年6月8日撤場停工,被告負 責人請原告依約繼續完成工作,但原告仍不再進場施工。請 原告於函到5日內進場施工依約繼續完成工作,否則被告將 另覓協力廠商依約繼續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205至20 6頁)。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1第207頁)。八、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1,793,52 5元,內容略以:主張系爭工程是工班主任要求原告不要進 場施作,且被告負責人並未釐清工地主任之行為,亦未明確 要求原告依約繼續完成工作,即拖延拒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見北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收受。九、系爭工程第一工區原告退場後,由被告接手自行施作完成, 第二工區共4跨甫施作,系爭工程尚未經皇昌公司、業主驗 收。目前皇昌公司尚有工程款、保留款未給付被告。十、就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0跨,若本院認為「原告已實際完成 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計價含稅為809,025元(795,90 0元+工資13,125元) (內含第10跨保留款48,825元)。發票 見北院卷第45、47頁。
十一、就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1跨,若本院認為「原告已實際完  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另第12跨尚未完成,合併價 格含稅為1,014,143元(內含第11跨保留款48,825元)。發 票見北院卷第49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復 於109年6月23日以律師函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以被告未 給付估驗款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0跨工程款與點工 費809,025元、系爭第11跨工程款與第11、12跨之點工費1,0 14,143元、第1至9跨工程之保留款439,425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原告撤工退場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而無改善誠 意,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律師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且原告施作未完成或施工有瑕疵,由被告 自行或另覓協力廠商施作,增加費用363,130元,應由計價 款內扣回,暨被告因原告退場受有損害1,992,475元,經扣 抵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如否,被告終止契約是 否合法?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㈢、被告之扣款、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茲分段析述如次。




二、原告或被告公司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何方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就此:
㈠、原告主張因模板使用問題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玉龍於109年 5月30日發生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板模工 人蘇志明於本院證稱: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趕我們下來,他 說不讓我們做,因為我們沒有配合他,他有這個權力叫我們 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354至355頁)。惟原告係主張伊 聽了陳玉龍這樣喝斥後,遂口頭向陳玉龍為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認諾,且沈家笙事後未釐清陳玉龍之 責任,可見其不反對,可認定系爭合約於109年5月30日合意 終止云云,然工地主任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 表被告公司承諾而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未見陳玉龍受 被告公司委任而有承諾終止合約之權,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 9年5月30日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已有可議。再者,由原告 與沈家笙,及原告與沈家笙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蘇 志明證言可知下情:
 ⒈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向沈家笙稱「主任叫我不要作了,我作 到今天」,沈家笙回稱「……」(見北院卷第51頁),可見有 代表權之沈家笙並未承諾、同意終止契約。
 ⒉原告於109年6月4日向沈家笙請求準時放款,沈家笙向原告稱 工地上難免會有小吵小鬧,若自行退場已屬違約,事情發生 當時伊在箱涵內施拉預力,無法第一時間接聽,得知消息後 也與原告聯繫,一再提醒原告不要意氣用事,都有解決的辦 法,現場目前交由鋼筋工班綁紮,會有7至8天才交付原告接 續施作,希望經過這幾天原告與工地主任氣頭過了而和緩解 決問題,無法理解為何原告堅決撤場,得知原告撤場消息後 ,立刻打電話給原告表明希望繼續執行,不是丟下問題一走 了之(見北院卷第53至55頁)。
 ⒊原告於109年5月30日Line被告老闆娘稱「找不老闆只能跟妳 說(應是當天聯繫不上沈家笙之意思),主任叫我不要作, 剛好假日我們休息,你們內部協調好再跟我說」(見北院卷 第63頁)。
 ⒋109年6月10日老闆娘Line原告稱「老闆也有跟你討論是否要 回來繼續施作,結果你回答完全撤場,沒辦法繼續執行,我 們只有無言」(見北院卷第63頁)。
 ⒌證人蘇志明證稱:現場只有工地主任趕我們走,沒有公司負 責人或層級更高的人在場,我也有在現場等一個禮拜,我們 老闆說要去跟他們溝通,我就先留著,在現場等消息,看雙 方喬的如何,是否還有可能讓我們繼續做,後來老闆說上包 找到工班了,叫我們去找新工作,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



卷1第356至357頁、第362、364頁)。 ⒍綜上,原告或其工班人員於109年5月30日仍停留於工地現場 (未撤工撤場),雖渠等未施作工程,然係因當時改由被告 人員接手「鋼筋綁紮」,本來就要等候約一個禮拜(亦可見 證人蘇志明證詞,見本院卷1第359頁),是兩造若於109年5 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板模工人何需於現場等候消息, 原告又為何會請被告「內部協調好再跟我說」,佐以被告一 再請原告繼續回來施作、不要堅決退場、與工地主任觀點不 同不要因小吵小鬧即一走了之等情,均難認原告有終止契約 、被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並不可採。
㈡、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若有 配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或屢犯環保、交 通等規定,導致工地進度無法順利推展實,甲方有權中止合 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內扣回,乙 方不得異議」(見北院卷第29頁),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兩造既無合意終止契約,原告逕於109 年6月8日撤工撤場,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家笙及其配偶亦向原 告表示希望繼續執行合約、不要丟下問題一走了之,業如前 揭Line對話訊息,是被告業已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而原告仍 拒絕進場施作而無故停工撤場,則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律 師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律師函(見本院卷 1第207頁),律師函內容以原告「不再進場施工」為理由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1第205至206頁),自屬有據。 從而,系爭工程合約於109年6月20日原告收受通知時生終止 之效力。
㈢、至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被告拖延拒付積欠之工程款為由, 再度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既於109 年6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即無從就已向將來失其效力之 合約再為終止之可能。退步言,系爭工程於每月30日計價估 驗(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北院卷第19頁),兩造依交易 習慣,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估驗款(不爭執事項三)。參酌 原告律師函之內容即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第10跨工程款、系 爭第11、12跨工程款被告未給付等語(見北院卷第79頁), 是被告依交易習慣給款之日期分別係109年6月10日、同年7 月10日,但原告早已於109年6月8日停工撤場,當時給付計 價估驗款之日期尚未屆至,亦證原告將「後續被告未給款之 事實」作為「終止合約事由」之謬誤,自難採信。㈣、綜此,兩造未於109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



工程之後續因原告停工退場,經被告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 被告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之意定終止權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被告律師函通知時而生 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即 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 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 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 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止, 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 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 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工程價款約定:「本工程按 實作數量計價」(見北院卷第19頁),而系爭工程合約於10 9年6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職是,原告於109年5月31日未 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公司就其受領之工作, 仍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㈡、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於每月30日計價估 驗乙次,以該日前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 為估驗數量……支付95%」(另有5%工程保留款)(見北院卷 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第10、11跨工程已符合上述請款條 件、第12跨完成約三分之一而請求點工費用,被告辯稱系爭 第10、11跨工程均未完成、未符合請款條件。經查: ⒈被告具狀稱「每跨施作之主要內容大致上有組立工程、結構 工程施作及拆遷搬移作業等3大項工作,通常已完成80%以上 ,被告公司就同意依上開方式付款,其未完成部分依慣例陸 續配合工程進度加以完成」(見本院卷1第296頁);被告法 定代理人沈家笙亦稱:「法官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 款辦法,如何計價估驗?如何判斷完成並查驗合格及澆注完 成之全跨?被告答:我們在工作過程當中,大部分的工作完 成到80%就認定他全跨完成,因為他後續還在繼續往前執行 時,就可以有空餘的時間回過頭來,再收未完成的工程,可 以往返來做以節省他的工期,我們的工程進度也不會被延遲 。」、「法官問:所以至少要完成八成嗎?被告答:對。」 、「法官問:你如何判斷已完成80%以及如何判斷查驗合格



及澆注完成,是用目視嗎?被告答:我們在工作過程當中有 一個保留款的部分,而且計價到我們可以付款到他手上,這 時還有一個時間差,所以雙方會有一個彈性的作為,我們不 一定要那麼到百分之百確切的整個完成到什麼樣的程度我們 才要付款,因為他持續在做。我們付款有一個時間差,所以 這部分我們就沒有一定界定說要做到什麼程度我們才要付款 ,這樣對協力廠商是太過苛刻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352 至353頁)。
 ⒉系爭第10跨工程:
  參諸原告所提工程照片(見北院卷第37至43頁),以外觀形 式觀之,系爭第10跨工程之鷹架已拆除(見北院卷第37頁) ,應可認定系爭第10跨工程已完成;核與證人蘇志明證稱: 拆架子是一跨的最後一步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363頁) 。再者,每一跨之約定單價為930,000元(見北院卷第33頁 ),原告就全跨「完成工作」向被告請求估驗款時,需先向 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原告再開立含稅 發票向被告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被告 亦稱:請款部分通常都是從寬處理,在工程不管是否做完, 【只要大部分在混泥土澆注完後,我們就給予放款】,我們 跟原告是合約關係,一跨算多少錢他完成到什麼程度,我們 就給付多少錢,唯一會需要知道的是在移工的部分,因為那 是皇昌公司的移工,每個月就只有在移工的部分大家做比對 ,移工就是泰勞,靠外勞來補充不足的人工,這部分我們提 供給原告,每個月只是在交叉比對這個移工數量是否正確, 數量沒問題我們就會依照合約每一跨多少錢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1第377頁)。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已將109年4月工 程請款單(即系爭第10跨工程款)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配 偶,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1頁),堪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第10跨工程,被告公司才會與原告完成對帳( 扣除移工費用),原告始能開立809,025元之發票(工程款7 95,900元「含48,825元保留款」+工資13,125元)向被告請 款(見北院卷第45、47頁),足見系爭第10跨工程已屬「實 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被告公司有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系爭第11跨工程:
  以外觀形式觀之,系爭第11跨工程外觀大致完成,僅剩鷹架 尚未拆除(見北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蘇志明證稱:系爭 第11跨工程只剩下拆架子,已經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 第363頁)。參以被告所述大部分在混泥土澆注完後就給予 放款、完成八成以上就會給款,否則對協力廠商是過苛刻等



語,應可認系爭第11跨工程原告已符合請款條件。且衡諸常 情,若系爭第11跨工程尚未完成,原告理應不會開始進行系 爭第12跨工程之施作,而本件兩造爭執起因於系爭第12跨工 程底板鋪設時使用到之板模有問題,導致被告人員在綁鋼筋 時發現塌陷而責怪原告,更可益證系爭第11跨工程屬「實際 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之全跨」。
 ⒋系爭第12跨工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未完成,惟原告所完 成之部分對被告亦有利益,被告於原告停工後接續施作,堪 認原告施作仍具備一定經濟效用,原告僅請求施工部分之點 工費,應屬合理。
 ⒌綜上,系爭第10、11跨工程已達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 定支付95%工程估驗款之請款條件,系爭第12跨工程未達可 付款之程度,僅能以施工部分之點工費為請求,是上述部分 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報酬。兩造不爭執系爭第10跨工程若「 原告已實際完成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計價含稅為76 0,200元(計算式:809,025元-保留款48,825元,保留款詳 下述),及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第11跨,若「原告已實際完成 並經查驗合格及澆注完成」,加計第12跨尚未完成之部分, 合併價格含稅為965,318元(計算式:1,014,143元-保留款4 8,825元,保留款詳下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 2項請求上述工程估驗款合計1,725,518元,即有理由。 ⒍至被告辯稱系爭第10跨工程部分,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應扣除營業稅36,200元云云。然原告已將統一發票寄至 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係遭被告公司退件,有郵件查詢及照片 在卷可按(北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公司辯稱未收受統 一發票應扣除營業稅云云,不足為採。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以各工 區完成為定義,完成即退2.5%,乙方合約數量完成,經數量 結算無誤後,另退2.5%」(見北院卷第19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已施作第1至11跨之保留款共537,075元(原告將第10 、11跨之保留款計入該跨工程估驗款合併請求,本院認為估 驗款與保留款不同,予以分別論述)。經查:
 ⒈參酌上開保留款之約定,各工區完成退2.5%、數量結算無誤 退2.5%,顯見其用途在於擔保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而將已 生之工程款暫依比例予以保留。且系爭工程原告並無保固責 任(見北院卷第21頁),足見該保留款非屬保固性質之保留 款,而為擔保履約之保留款。又保留款債權早已存在,並非 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僅係以「各工區完成、數量結算」之 事實認定作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此項清償 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 系爭工程合約固有履約責任,然係以合約有效存在為前提, 始能由原告將「各工區完成」及於完成時「結算數量」,但 系爭工程既已由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合法終止,剩餘工程並 由被告自行或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完成,則「各工區完成」及 與原告「數量結算」之事實即無從發生,是於該事實發生已 不能時,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公司自無權再保留上開 保留款不為給付。又系爭工程每跨保留款為48,82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完成第1至11跨部分之保留款為537,0 75元(計算式:48,825元×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537,075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之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條款第25條約定「乙方於施工 期間若有配合度不佳,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甲方有 權中止合約並另覓協力廠商,其增加費用將由乙方計價款內 扣回,乙方不得異議」(見北院卷第29頁)。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撤工,被告公司修補瑕疵及代為施工之費 用合計363,130元,應予扣款等語,為原告否認。就此,被 告主張瑕疵計有出模孔、洩水孔預留PVC管阻塞而代工處理 、平台二次施工有3處未完成、ETC平台預留尺寸錯誤、防落 橋裝置穿牆預留孔錯位變形、EBU3穿牆洩水孔施工錯誤(被 告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1第55頁,上指附表項次1-1、1-2 、1-3、1-4、1-5、1-6),並提出施工項目及出勤狀況表、 侑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簽收單、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1第57至169頁),惟上述被告公司抗辯部分,參 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所發之律師函,被告公司僅 有告知原告請求繼續執行合約、不要意氣用事而撤場,對於 原告已實際施工之工程未曾表示異議,亦未曾催告、通知原 告修繕上述1-1至1-6之工程項目或瑕疵,足認被告公司對原 告停工當時「已施工部分」,屬於系爭工程合約實作實算之 範圍無誤。上開法律明文(瑕疵修繕請求權)及合約約定( 經甲方告知而無改善之誠意),乃在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且已完成之工程為原告施作,原告修繕能力理應較強,相



較於被告另覓廠商,原告顯較有能力修補,且較能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縱原告確有上述1-1至1-6之工 程瑕疵,但因被告未善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義務, 逕自自行修補或找第三人修補,直至原告起訴後始以書狀表 列各項修補工項及金額,依法及依約均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修補之費用。又原告本件請求的是伊完成部分工程之估驗款 暨保留款,依單價表採實作計價,故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本即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是被告縱有另覓協力廠商而增加費用, 因原告並未請求未施作部分之計價款,亦無系爭合約補充說 明條款第25條扣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公司原抗辯原告撤場時帶走物料(附表項次1-7),惟被 告表示拿掉這個項目不介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379至380頁 ),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拿走物料,是此部分亦無抵銷或 扣款問題。
㈣、被告公司抗辯尚有洩水孔預留位置錯誤、結構物完成面要修 飾、橋面板混凝土刨除與AC填補橋需代工處理、營建廢棄物 須扣款(指附表項次1-8、1-9、1-10、1-11),惟被告未通 知原告修繕,業如前述,且扣款、抵銷金額部分被告亦未舉 證(見附表即明),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被告公司放棄對皇昌 公司之橋護欄工程,將可調動人員調回系爭工程,是被告公 司受有橋護欄鋼模費用700,000元,及橋護欄合約轉讓利潤 之損失929,345元,合計1,629,345元,並提出會議紀錄、被 告與皇昌公司之工程合約、備忘錄、會議紀錄、工程詳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1第173至191頁)。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108 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公司表示現有合約單價僅有 微薄利潤,實無法負擔橋護欄鋼模購置費用,故願意扣回橋 護欄合約金額700,000元,並請皇昌公司將橋護欄鋼模收回 改採供料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173頁),原告於109 年6月8日始停工撤場,被告公司前已於108年12月13日因微 薄利潤向皇昌公司表示願意扣回橋護欄合約金額700,000元 ,是被告公司放棄橋護欄工程之鋼模購置費用700,000元, 非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人力欠缺,係早於原告退場 前,已考量利潤微薄而不願承接。另被告抗辯橋護欄合約經 轉讓而利潤損失929,345元,係以合約金額9,293,450元、預 定工程利潤10%計算(見本院卷1第55頁),惟被告公司與皇 昌公司間之橋護欄工程是否經被告公司轉讓與他人承接、被 告公司轉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退場而人力不足施作,以上 被告均未舉證,且預定工程利潤是否為10%,復未見被告提 出事證證明,是被告公司有無施作橋護欄工程或已轉讓或分



包他人,卷內事證皆不足推論係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 致,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929,345元,而應予扣 款、抵銷,亦不足採。
五、遲延利息之認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第10跨工程款760,200元(含點工費)、系爭第11、12 跨工程款965,318元(含點工費),且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上開給付兩造依交易習慣有確定之期限為每月10日 即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10日,故被告應自各該翌日即10 9年6月11日、109年7月1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至工 程保留款537,075元原本無確定期限,經被告終止契約後「 各工區完成」及「數量結算」之事實始無從發生,而本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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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