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附民原告 陳足
附民被告 潘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致其受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又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該 件110年偵字第21231號案尚未起訴,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