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火木
輔 佐 人 李和憲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
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火木與陳冠達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 國95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 0000號其住處(亦是陳冠達女友陳品臻租屋處),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棒重擊陳冠達 頭部,致陳冠達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左側顱內出血等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1年2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