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號
TNDM,111,訴,3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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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及販賣,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不詳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謝以諾(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嗣於110年7月27日 晚上10時許,經警至上開汽車旅館臨檢,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警卷8至10頁、偵查卷17至21頁、本院卷60、68頁 ),核與證人謝以諾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 89至95頁),並有證人謝以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謝以諾尿液檢體編號110I 123)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33至104頁、偵查卷59至67頁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 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二法律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 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優先擇法定刑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109台上大字1089號裁定、 110台上字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以諾之行為,依卷附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其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本件 被告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各項加重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 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 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 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 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109台上大字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以諾施用,被告其前持有 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82台上661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 處罰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本件被告因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不多;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百 貨業、月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毒品器具(水車)1個及安非他命6包(詳偵查卷79 、81頁),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詳偵查卷17 至19頁)。然上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 禁藥罪有關,且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按被告於 偵查中已同意拋棄上開扣案物品,詳偵查卷19頁),故上開 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在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罪之項 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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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