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龍
林子捷
杜志強
吳耀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禧龍、林子捷、杜志強、吳耀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及鐵製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禧龍於民國110年8月3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林子捷,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發現杜國源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徘徊,陳禧龍、林子捷察 覺有異,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然杜國源亦駕駛前揭車輛 跟隨在後,陳禧龍、林子捷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躲 避,詎杜國源跟隨至該處後,竟持續挑釁叫囂,陳禧龍、林 子捷及原在上址屋內之杜志強、吳耀愷四人因而心生不滿, 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1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上,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及鐵製球棒2支共同毆擊杜國 源,及砸毀杜國源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杜
國源施強暴,致杜國源受有左肘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2 公分、0.5公分、左肩、左上肩、左肘、左前臂、雙手、胸 部、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使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玻璃破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已經杜國源撤回告訴),足生 損害於杜國源。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球棒4支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強、陳禧龍、吳耀愷、林子捷 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9至11、17至20、24至2 5、頁、偵卷第57至58、61至62、65至68頁、本院卷第154、 158、187、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國源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郭綜合醫院110年8月3日出 具之杜國源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張(警卷第83至87頁上方)、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87頁 下方至89頁)、被告4人分持球棒照片2張(警卷第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27至35頁)、本院111年1月27日當庭勘驗扣案鋁製球棒 、木製球棒各1支及鐵製球棒2支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 院卷第158至159、165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 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 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 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 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 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 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 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 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被 告4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 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渠4人分持球棒共同毆擊告訴人及 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 恐慌不安,因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4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 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 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攻擊毆擊 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上開扣案球棒4支,分係鋁 製、木製及鐵製,質地堅硬,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且足以毀壞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玻璃,為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是核被告陳禧龍、林子捷、杜志強、吳耀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 為適論。
㈣被告陳禧龍、林子捷、杜志強、吳耀愷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陳禧龍、林 子捷、杜志強、吳耀愷聚集三人以上、分持扣案球棒毆擊告 訴人及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渠等犯行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 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本案起因緣於告訴人主動挑釁所致 ,且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將賠償金4萬元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11年度司 南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至102、163頁)。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 均無再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4人因遭告訴人挑釁後,為圖報復,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紛爭,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賠付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 述,告訴人並表示對上開被告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 96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及鐵製球棒2支,均係被告 陳禧龍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子捷、杜志強、杜志強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警 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禧龍、林子捷、杜志強、吳耀愷上開犯 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被告等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55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05 頁)存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