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人 林佳男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丁字第11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佳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 指揮書後以109年度執更丁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 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同意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其所 犯公共危險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應僅需執行詐欺案件,倘依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予以計算,再計現聲明異議人執行 之強盜案件5年6月刑期,對聲明異議人之累進處遇計算不利 ,陳報假釋期間亦會後延,影響甚大。故請將上開公共危險 及詐欺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 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記載為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內容 所提及定應執行刑並受執行指揮而影響累進處遇及陳報假釋 期間,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明異議 人應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丁字第110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 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本院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另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 之餘地。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 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乃為二事,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 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 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 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 ,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 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 ,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 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 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 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 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 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 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 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 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 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 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是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 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有聲請異議意旨所載公共危險(2罪)、詐欺( 1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為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而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 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3罪,既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就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據以換發109年執更丁 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確定後,因會和其另犯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一併 計算累進處遇,刑期為6年2月(5年6月+8月),累進處遇4個 月始能進0.1分,且陳報假釋期間亦往後延等語。查聲明異 議人為累犯,因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後,與其另犯強盜案件 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計算累進處遇之刑期為6年2月,且為累 犯,應適用累犯責任分數,最高參考起分為1.8分,最高參 考進分每4個月進0.1分等語,有法務部○○○○○○○111年1月12 日南監教字第11100002240號函文可按。然檢察官指揮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 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更非法官之權限,依前 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聲明異議在監行刑之累進 處遇分數,亦與其在監執行時行刑表現之優劣密切相關,其 中尚有變動因素,似難僅以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身加以 判斷。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 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 正事務,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核准辦理之,是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 而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 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 題,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聲請不將上開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108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核發109 年執更丁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而累進處遇標準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細則相關 規定予以計算,進而產生假釋陳報期間及准否問題,為監獄 矯正事務、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均不生檢 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
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 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聲明 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