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光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光世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振豪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貴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631號案件執行 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民國109年7月10日109年刑保字第9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794號),由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7631號指揮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被告之戶籍 地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傳喚被告於111年1 月4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法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於 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 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囑託受刑人住 所之所轄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送達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7日中檢謀明110執助字
第2379號函文、拘票、報告書在卷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可徵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