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博文
受 刑 人 侯逸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字第6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博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博文因受刑人侯逸欣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無 法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侯逸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 字第1516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09年11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 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撤銷改判而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於受刑人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12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傳票由同居人收受而經合法 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 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檢察官復曾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依時到案執行,逾期將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寄存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