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豐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79號、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