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6號
TNDM,111,聲,21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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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朱永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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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