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得豪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1
年1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內容:
1.被告蔡得豪於本案及另案都承認全部起訴事實(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並於本案的準 備及訊問程序到場接受訊問,應可認為已經改過自新,且積 極配合法院調查,並無逃亡的風險,沒有羈押的必要性。 2.然而本案受命法官只因被告曾經法院通緝,就認為被告有逃 亡或逃亡的風險,有所不當及違法,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受命法官的羈押處分。
二、程序說明:
本案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以下簡稱本案)的選任辯護人,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作的 羈押處分,在法定期間之內提出聲請。因此,性質上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的準抗告。
三、駁回聲請的理由:
1.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裁定羈押之前,的確到庭參與1次準備 程序及1次訊問程序。然而這2次出庭應訊,都是在被告因為 其他案件接受強治戒治期間,經由法警提解到庭,而不是被 告自動到庭。因此,上述到庭接受訊問的經過,無法判斷被 告有無逃亡的風險。
2.前科資料顯示,被告在107年間,因為多件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後,他並未於接到 檢察官的執行命令後自動到庭,而是被通緝到案之後才入監 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90號)。109
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之後,被告也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才到案執 行(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0號)。由此可知,被告面臨刑罰 的執行時,已有多次採取逃避(亡)方式因應。 3.上述案件都是短期徒刑,被告仍無法自願到案接受刑罰的執 行。而本案被告涉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他雖然都承認犯 罪,但判決確定之後,即將面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在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上,難以認為沒有再次逃避(亡)的風 險。因而受命法官決定以羈押的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 受審判以及到案執行刑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沒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情況。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的規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