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3228號
PCEV,94,板簡,3228,200512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28號
原   告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提出書狀陳稱:未收受起訴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 云,惟本件係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被告既不閱卷,又未具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蓮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陽信商業銀行 │94.09.30│94.09.30│0000000 │AA0000000 │
│ │新和分行 │ │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