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林威宏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林銘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
8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傷害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德、林威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頁第4行更正為「林冠 廷則基於傷害林明珠、林勝子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拉扯林明 珠之衣服,致林明珠重心不穩倒地,復因追撞林銘德,再致 林明德、林勝子一同倒地」、同第12行更正為「林威宏進而 基於與林銘德共同傷害林冠廷身體之犯意,引右臂向前奮力 一擊(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10:04:36),出拳攻擊林冠廷 左上臂1次,林銘德見狀亦承先前傷害犯意,共同出手攻擊 林冠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林銘德、林威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 (訴字卷第62頁、偵卷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廷、林銘德、林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林銘德、林威宏就上開傷害林冠廷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林冠廷傷害 林銘德、林明珠、林勝子3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㈡、茲審酌被告林冠廷、林銘德、林威宏僅因駕車、停車問題發 生糾紛,雙方不圖理性解決,除起口角外,並引發本件互毆 傷害,另殃及林銘德之姐姐林明珠、林勝子,致被告林冠廷 受有「頭皮撕裂傷共約2公分、多處瘀傷、右前胸挫傷、左 上肢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四肢挫傷、頸肩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銘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胸部鈍挫傷、左 上肢鈍傷、左下肢鈍傷」等傷害;林明珠、林勝子分別受有 「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鈍挫傷、雙側肩膀及右側上下 肢鈍挫傷」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 ,均有調解意願,僅因金額無從達成共識,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素行,林明珠、林勝子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林冠廷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所致,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林冠廷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80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林銘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0時許,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至對面攤販購物返回A車後方途中,適住同區灣 裡路122號之林銘德騎乘機車外出擬前行切入對面車道,因 認A車停放位置影響通行,心生不滿,旋與林冠廷對望發生 口角,林銘德迴轉下車,基於傷害林冠廷身體之犯意,突引 右臂向前奮力一擊(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10:00:51),出拳 攻擊林冠廷胸部1次,林冠廷亦基於傷害林銘德身體之犯意 ,出拳回擊林銘德,雙方進而扭打互毆約1分鐘而停手(監視 器錄影畫面標時10:01:47),林明珠、林勝子(上2人為林 銘德之姊)見林銘德被毆,上前在A車後方與林冠廷理論,斯 時林銘德返回住處前脫卸安全帽後,亦返回A車後方(站立在 林明珠、林勝子中間)與林冠廷對峙理論,林冠廷越聽越氣 ,再基於傷害林銘德身體之犯意,欲上前攻擊林銘德,林明 珠見狀上前以手及身體阻擋林冠廷,林冠廷則基於傷害林明 珠、林勝子身體之未必故意,先以左手用力向前推擠,將林 明珠推倒在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10:03:01),繼而再向 前衝擊以左手用力推撞林銘德,林銘德受力向後傾倒,在後 之林勝子亦受波及與林銘德一同倒地,林冠廷見林銘德因衝 擊倒地後,再接連以右腳用力踹踢林銘德胸部2次(監視器錄 影畫面標時10:00:05-06),始停止攻擊返回A車後方,原 在屋內之林威宏(林銘德姪子)察覺家人被攻擊,先扶起倒地 之林明珠,復上前與林冠廷理論,雙方先以手推擠,林威宏 進而基於傷害林冠廷身體之犯意,亦引右臂向前奮力一擊( 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10:04:36),出拳攻擊林冠廷左上臂1 次,林銘德見狀基於傷害林冠廷身體之犯意,亦上前加入戰 局-出手攻擊林冠廷,林冠廷憤而反擊並與林威宏扭打在地 ,林銘德又趁林冠廷與林威宏扭打無暇他顧之際,在旁持用 不明鑰匙用力戳擊林冠廷頭部多次,雙方扭打互毆約40秒始 分開停手(監視器錄影畫面標時約為10:05:15)。因上開衝 突,林冠廷受有「頭皮撕裂傷共約2公分、多處瘀傷」、「 右前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四肢挫傷」
、「頸肩部挫傷」等傷害;林銘德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鈍傷」、「胸部鈍挫傷」、「左上肢鈍傷」、「左下肢鈍 傷」等傷害;林明珠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勝 子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肩膀及右側上下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廷、林銘德、林明珠、林勝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有上揭客觀事實。 1.被告林冠廷坦承有蓄意攻擊被告林銘德之行為。 2.被告林冠廷矢口否認有傷害林明珠、林勝子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只想追打被告林銘德,沒有蓄意攻擊林明珠、林勝子的行為與意思云云。 2 被告林銘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銘德坦承有上揭客觀事實。 被告林銘德辯稱:當天是林冠廷上前作勢要打伊,伊才先出拳打林冠廷云云。 3 被告林威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宏坦承有上揭客觀事實。 經本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林威宏坦承有出拳攻擊被告林冠廷左上臂1次,並與被告林冠廷扭打在地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被害事實。 5 同案被告林陳琴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上揭客觀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揭客觀事實。 診斷書見警卷第45、63、 77-79、83頁。 二、核被告林冠廷、林銘德、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冠廷所犯上開三罪(以被害人人數計 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