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胡依婷領回乙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堪認其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 還與被害人胡依婷,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榮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1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暉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MAYER」店門 口前時,見胡依婷所有之New Balance米白色布鞋1雙(價值 約新臺幣23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米白色布鞋1雙,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胡依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胡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依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