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4號
TNDM,111,簡,39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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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8、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范閔翔及被害人李堉家之財 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 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范閔翔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店,持置於機台上之鑰匙 開啓機台零錢箱,竊取箱內范閔翔所有之硬幣新臺幣(下同) 19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0年12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李堉 家所經營之「想連餅舖」攤位,竊取李堉家所管領,放置在 攤位愛心零錢箱內之硬幣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閔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吳育正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閔翔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吳育正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堉家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罪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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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