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6號
TNDM,111,簡,32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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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類型犯罪,可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既已 經警尋回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 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4時19分許,陪同潘嘉錡前往 張豐琦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交接工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豐琦、潘嘉錡2人短暫離 開上址4樓房間時,徒手竊取張豐琦所有放置在該房間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豐琦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張豐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豐琦指訴、證人潘嘉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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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