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祐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蘇祐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院卷第11至17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110年12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被告蘇祐楠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是 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祐楠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三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三次判處拘役刑在案,仍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 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蘇祐楠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蘇祐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楊鳴凰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 含手機殼,價值新臺幣1萬3,370元),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 車離去。嗣楊鳴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110年12月24日13 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蘇祐楠持有上揭手機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含手機殼)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楊鳴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