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2號
TNDM,111,簡,3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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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健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蘋果有線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充電線1條等物」 應更正為「充電線1條及證件等物」。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謝健忠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 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僅返還告訴人葉臻部分物品,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帆布手提包1只(內含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 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 政、京城銀行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蘋 果有線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及證件等物)為 其犯罪所得,僅發還黑色帆布手提包1只(內含長夾1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京城銀 行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及證件等物,有 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其餘部分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謝健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臻、證人王冠博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 OP11011AC00000000、遺失(拾得)物領據影本各1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查獲被告及扣案物 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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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