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2號
TNDM,111,簡,28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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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弦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弦欽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 警詢筆錄所載),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 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 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楊弦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弦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0年9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海麗晶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弦欽於110年9月25日22時55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台39線公路2.1公里處,因騎乘機車違 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0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弦欽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G03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0G036 )、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上揭扣案物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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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