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0號
TNDM,111,簡,22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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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隻,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金」之上游組頭(下 稱「大金」組頭),共同營利意圖,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至110年9月20日1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 所經營之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國內「今彩539」作 為開獎號碼之賭局,由張英却於前址自不特定賭客處收取以 LINE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所寫之簽注單及賭資後,再由張英 却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及匯款方式將下注資訊及賭金傳送予 「大金」組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今彩539」當期開獎號 碼為依據,每注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85元,凡賭客賭客 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 (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即簽 中4個號碼)可得70萬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賭金歸該組 頭所有,張英却則可自前述未簽中之賭客下注中獲取一注15 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10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及該址旁供撲克牌賭博之房屋(撲克牌賭博部分 已經另案判決)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供經營「今彩 539」賭博所用之手機1支、撲克牌1付及賭資24,400元等物 (撲克牌及賭資,均已由另案沒收),始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11頁;偵字第21058號卷第19頁),核與賭客即 證人尤珍珠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已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 軟體與證人尤珍珠討論下注事宜之文字紀錄及擷圖在卷可佐



(警卷第27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 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 供前開公眾得進出之雜貨店與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賭客 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 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與「大金」組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7月間至110年9月 2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 賭,而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行為,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均應予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3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 3176號裁定執行,然執行完畢之日為110年8月3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犯罪刑 為係始於110年7月間,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要件,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甫因賭博經 本院判刑完畢,猶為圖己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 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牟利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且需扶養長期於療養院之丈夫高齡85歲之婆婆等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52號 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犯本罪所用,另被告自陳經 營賭博自110年1月起迄今獲利約40,000元(警卷第7頁), 扣除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424號)已宣告沒收被告以相 同犯罪手法於110年1月間不法所得12,000元,尚有28,000元 之不法所得,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犯罪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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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