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3號
TNDM,111,簡,14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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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施貴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施貴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施貴花前因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經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25583號判決吳施 貴花應連帶給付財資公司新臺幣(下同)370,066元及利息 、違約金確定;又財資公司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 吳施貴花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再經本院發給98年度司 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在案。嗣財 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截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未 償本金餘額317,114元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下合稱本件 債權)均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則於105年7月7日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並依法按公示送達方式對吳施貴 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創群公司復於108年11月間,以本件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欲就吳施貴 花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18,下合稱本件應有部分)拍 賣分配價金,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詎吳施貴花明知創 群公司持有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所有之本件應有部 分等財產仍處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為避免本件 應有部分遭拍賣移轉,即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創 群公司之本件債權之意圖,於1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本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孫吳銘家,致創群公司受有損害 。案經創群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施貴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 簡字第908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言詞辯論中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白浩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易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本件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㈤財資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㈥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㈦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㈧民事聲請併案執行狀。
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3日南院武108司執意字第113141號 函、109年7月7日南院武108司執意字第56811號函。 ㈩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函暨本件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資料。
本件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583號宣示判 決筆錄
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部分本來是其弟的,其弟過世後才過 戶到其名下,以後還要還給其弟的孩子,不能不見,其就先 寄到孫子名下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知悉本件應有部分於108 年11月間遭查封拍賣之事,其竟因恐本件應有部分嗣後另遭 拍賣而先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孫吳銘家,主觀上顯有使債權人 創群公司無法藉此受償之損害債權意圖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 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 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 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 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 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 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 封,則非所問。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



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 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 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 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 受清償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 ,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 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處分本件應有部分時,債權人創群公司已取得本件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在創群公司依本件債權憑證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完全受償前,被告均處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其竟為免本件應有部分遭拍賣而先將之移轉登 記予其孫吳銘家,以此損害創群公司本件債權獲償之可能,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創群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 其又無力清償本件債權,竟伺機擅將本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他人,阻絕創群公司就本件應有部分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受償之可能,使創群公司之債權難以獲得滿足,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亦未能與創群公司達成和解,且仍矢口否認犯意 ,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前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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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