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1號
TNDM,111,簡,1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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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某時 許」更正為「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宥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 ),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法紀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之檜木大菜櫥 1個,固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而毋庸對於該檜木大菜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持竊得之檜木大菜櫥變賣予林松茂所獲之8000元對 價,揆諸前開規定,仍為其犯罪所得,此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劉宥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上午某 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松茂(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檜 木大菜櫥要出賣,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榮翊(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同林松 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劉宥助之父親劉 沛津向鍾鳴山承租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內,由劉 宥助及林榮翊徒手將鍾鳴山所有之檜木大菜櫥搬運至林松茂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檜木大菜櫥變賣予 林松茂,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宥助於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 鳴山、王正忠林松茂林榮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買賣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變賣上開檜木大菜櫥所 得現金8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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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