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號
TNDM,111,易,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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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硯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7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門鑰匙(含鐵門遙控)壹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聖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 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案發地點為梁媛媛及其配偶吳尚恩之住處,吳尚恩於 偵訊時表示本案被竊現金為其所有,其亦為被害人,並提 出告訴(偵卷第13頁),是應增列吳尚恩為本案告訴人。(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 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數次 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 所為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所犯,主動供出前2次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但於本院表示願一次賠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復於庭後以存證信函檢附15萬元郵政匯票 寄予告訴人,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在卷,足徵確 有彌補之意,兼衡各次竊取之金額,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整體不法情節及所生危害,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鐵門鑰匙(含鐵門遙控)1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總計11萬元,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花 用3萬5000元購買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花用3萬8000元購買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是上開扣案機車及手機均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現金1萬6400元,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中1萬元係第3次竊盜 犯行所竊取,其餘6400元則是前2次竊盜犯行花用後所剩 餘,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600元(計算式:11萬元 ﹣3萬5000元﹣3萬8000元﹣1萬6400元),則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75號
  被  告 徐聖硯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硯梁媛媛前係同事關係,徐聖硯利用至梁媛媛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做客之機會,趁梁媛媛不注意 之際,先拿取梁媛媛住處之鐵門鑰匙(含鐵門遙控),加以 備份後,再將鐵門鑰匙(含鐵門遙控)放回原處,以該備份 之鐵門鑰匙(含鐵門遙控),作為日後竊取財物之用。嗣徐 聖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備份之鐵門鑰匙(含鐵門 遙控),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侵入梁媛媛上開住處內,徒手 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侵入梁媛媛上開住處,徒手竊取5 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1月5日19時11分許,侵入梁媛媛上開住處,徒手 竊取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梁媛媛發現住處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後,通知徐聖硯到場說明,並扣得上開備份之鐵門 鑰匙(含鐵門遙控)1串、竊得剩餘之現金1萬6400元及 竊得之現金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 含機車鑰匙1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等物 ,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媛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媛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既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告訴人住處之備份鐵門鑰匙( 含鐵門遙控)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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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