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1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宏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鎌刀(即香蕉刀)一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凃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 7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BVA-513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旁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鎌刀 (即香蕉刀)一支,竊取顏凱毅所種植香蕉1串(重約16.2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於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時,為顏凱毅發現攔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一串 及鎌刀(即香蕉刀)一支在案。
二、案經顏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鎌刀(即香蕉刀)竊取告訴人顏凱毅所種香蕉之事實 (詳警卷3至7頁、偵查卷23至24頁、本院卷52頁),並經被 害人顏凱毅證述屬實(詳警卷11至15頁),且有被害人顏凱 毅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之刑案呈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10張、被害人顏凱毅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
香蕉一串及鎌刀一支在案可憑(詳警卷33、35至45、53頁)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台上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鎌刀,係質地堅 硬金屬材質所製成,刀鋒銳利,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另按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如有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 ,復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須為同性質案件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109台上518號、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 務,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2頁)。被告於5年內,再於110年 11月27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鐮刀,竊取他人麻竹筍,於109年8月 11日,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尚緩刑中 ;復於110年4月9日徒手竊取他人大蒜等物,於110年11月30 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 本院卷11至13頁)。本院因認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尚無成效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 齡已高達85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9頁)。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因疑似輕型認知障礙 現正就醫中,有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67頁),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較常人為弱,復考量社會復歸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二
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緩刑中(須至 112年9月20日始期滿),被告猶不知悔改,茲又再犯本件加 重竊盜犯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小畢 業,現無工作,有房屋出租,現年已高達85歲,暨被告竊盜 所得財物價值不大(僅值新臺幣1千元),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亦未得到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香蕉一串,業已發還被害人顏凱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警卷33頁),可認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鎌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7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