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號
TNDM,111,易,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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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0日0時34分許,在施永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之17住處外,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庭院,徒手接續竊取停 放於該庭院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內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廂內之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5元,旋於得手後翻牆離去。嗣 施永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施永清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 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被告通知到警局所著服裝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警卷第21頁、第23至39頁及卷末證物袋;偵卷第41至47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 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翻越具有防閑功能之圍牆 ,進入施永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0住處庭院行 竊,屬踰越牆垣而為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雖分別自A車、B車 竊取現金共計985元,然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為之,兩者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6592號裁定 執行,復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覆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以滿足自己所 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意識;惟念被告業將竊取之現金交還被害人(警卷第21頁) ,被害人亦於警詢時數度表明不予追究(警卷第9、12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警卷第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 、竊取金錢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98 5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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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