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順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
簡字第27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順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順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且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 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莫順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本應依規定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程序,然受刑人分別於110 年1月27日、3月24日、7月28日、8月30日及12月15日均未 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完成採尿程序,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有該署觀護人室110年2月2日 、110年3月25日、110年7月30日、110年9月1日及110年12 月30日等函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聲字第160號執行卷宗第35-44頁)可稽。綜上 ,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之情形。
㈢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55分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因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338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1年11月15日始屆滿 ,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 知悉,而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是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 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採 尿,屢經告誡猶置之不理,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 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第4 款、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