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
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碧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碧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處拘役40 日,緩刑3年,該案已於11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 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5日故 意更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1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 年8月3、5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1月3日 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 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均是詐欺取財犯行,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 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