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基祥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沒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工具以屬於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7102號被告方 基祥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方基祥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且為 其所有,然因撤回告訴致未能訴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 查扣之水果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所陳明,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