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倉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執
聲沒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九八號)、子彈貳拾顆、撞針貳支,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倉昭、郭全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盧倉昭 不受理、郭全賢無罪,郭全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子彈20顆 、撞針2支,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 月2日刑鑑字第1010062054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6月18日 內授警字第1010871364號函可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盧倉昭於101年4月2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5樓住 處,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犯行,惟其於101年10月23日死 亡,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扣於該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100620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 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又扣於該案之子彈共30顆,⑴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⑵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mm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⑶其中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乙節,同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認扣案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驗餘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8顆均屬違禁物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前揭槍枝部分係由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簧、金屬 槍管定鞘、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滑套卡榫及金屬槍管固定銷 軸鈕、金屬複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土造金屬撞針2 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內政部101年6月1 8日內授警字第1010871364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 至12頁),足認土造金屬撞針2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所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核為違禁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檢察官聲請銷燬上開扣案物品,於法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