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婉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達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並造成自己與家人受傷 、他人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 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 處之必要,另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陳婉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如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善化天佳KTV飲 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陳昊上路。於同日 14時5
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420528路燈桿前,因 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謝政育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陳婉如與陳昊因此倒地(陳婉如所涉過失 傷害犯嫌,未據告訴),A車噴飛出去,A車再遭後方由黃漢 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婉如與陳 昊送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經警到場後,發覺陳婉如有酒味, 於同日16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謝政育、黃漢哲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