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堯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10分至13時30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洪堯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與崇 信街口時,與張以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事故,經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6時33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洪堯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以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洪堯俊)。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之 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至99年間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罰金新臺幣5萬4千 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 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其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 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其所犯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自身於上開事故中並受有 非輕之傷勢(參警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