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13號
TNDM,111,交簡,61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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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章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章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 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 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肇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 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 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江章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章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0年9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 市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休息,又於住 處飲用藥酒。嗣於110年9月24日8時16分,江章智酒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中正路3段之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美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美娟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7分測得 江章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美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12 65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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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