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政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 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
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閃 避動物自撞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周政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3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12月12日 晚上7時30分許至8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某 處,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8時50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里○○街00號旁時,為閃避貓失控自摔擦撞王家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到場後於同日晚 上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M 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 1偵1369卷第25-26頁),與被害人王家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警卷第9-11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警 卷第19、21、23、13、15-17、45/51、25-39頁)。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1 0偵22642卷第19-20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 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