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 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 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楊興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齡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11年1月 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40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 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 59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興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5張、被告酒測照片1張及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