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50號
TNDM,111,交簡,45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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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淵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 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 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 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淵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 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 連合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6時許,竟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與台86線橋下,因違規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 警在台86線橋下橋墩L5P4旁加以攔查,而於同日17時9分許 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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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