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26號
TNDM,111,交簡,42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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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下同)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 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間有1次、110年間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 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 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 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1年1月11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入睡至隔日上午,主觀上預見飲 酒程度,雖至隔日上午,可能因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 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2)日11 時1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大仁街 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 警於同日11時4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



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自111年1月11日21時30分飲酒完 避;則迄被告於案發日(12日)11時15分駕車之時,相距約 14小時;而人體酒精代謝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示:「血液中酒精濃度 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 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 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 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 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有該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 0400052200號函可按,此為司法實務界週知之理;易言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經14小時代謝下降約000-000mg/dL(換算相 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0.9mg/L至1.8mg/L),依一般常人認 識,認為已消退至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數值0.25mg/L之程 度,因之駕車上路,難謂有明知逾法定數值而仍駕車之確定 故意;(二)以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 、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 息息相關,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被告本 件酒測值縱然偏高,仍有可能係身體代謝不佳之合理可能; (三)準此,以此酒後歷經近14小時代謝之前提事實,至多證 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酒後駕駛時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可能達 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而不違反其本意,即僅能證明其 不確定故意;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明知尚未完全消退而仍執 意駕車促使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數值之確定故意,併此說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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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