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24號
TNDM,111,交簡,424,202202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PH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PHONG(陳廷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DINH PHONG(中文姓名陳廷峰,以下以中文稱之) 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 經永康區高速二街與二王路135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對陳廷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廷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 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 犯行,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 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