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9號
TNDM,111,交簡,33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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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下午4時30分許起」記載,應 更正為「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春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 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曾春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福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關 廟區台19甲線公路41公里某處,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曾春福於行車途 中,因形跡可疑遭警在同市○○區○○里○○○00○0號前300公尺處 產業道路上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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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