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9號
TNDM,111,交易,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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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呂風緯於民國110年2月3日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王永斌(110年5月28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呂風 緯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永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至8根肋骨骨折、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 折、左側前臂大片撕裂傷及近端橈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柏謀、張秀棠告訴被告呂風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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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