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07號
TNDM,111,交易,20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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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婉莉告訴被告郭郁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郭郁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03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右前方由李婉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婉莉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婉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郁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婉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 意見書(110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40214號、南鑑00 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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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